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14號
TPDV,105,監宣,514,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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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林治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慶東(男、民國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治仁(男、民國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東之監護人。
指定林廖鳳娥(女、民國二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慶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慶東之子,林慶東因急性左側大 腦大範圍缺血性中風,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宣告 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林慶東 之配偶林廖鳳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 明書為證。另本院在鑑定人劉宜釗醫生前訊問林慶東,以審 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所訊問題,並無回應(見本院10 5 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經送鑑定,結果顯示:林慶東為 重度失智症,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 ,其精神障礙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極嚴 重受損,且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極嚴重障礙 ,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林慶東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宣告林慶東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林慶東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 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林慶東已婚,育有二 名子女,長女陳林雪珠已歿,現於長照中心接受照護,其配 偶林廖鳳娥及聲請人商議後,推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林廖 鳳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林廖鳳娥陳 明在卷,且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並指定林廖鳳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林慶東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林治仁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慶東之財產,應會同林 廖鳳娥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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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