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11號
TPDV,105,監宣,21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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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楊武男
相 對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楊武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楊淑芬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患有思覺失 調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 定聲請人之弟楊啟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 宣告程度,爰改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 1113 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驗楊淑芬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市立聯醫院所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楊淑芬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意識 清醒,情緒平穩,注意力尚好,然仍呈現思考形式障礙致應 答偶不切題,且所言內容貧乏,智能有明顯下降,不能獨立 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惟若能持續規律接受治療,於病情改 善後,仍有改善空間,然其目前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 楊淑芬為輔助之宣告。
四、又審酌聲請人為楊淑芬之父,平日協助處理李麗鴻日常生活 事務,認由楊淑芬之父楊武男擔任輔助人,應符合楊淑芬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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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