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沈敬普(原名沈心堯)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李佳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紫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貞瑋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敬普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消債 清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清算事件受理 在案。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 名下無財產,又經定期通知債務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 載於書面提出資產表,其於105 年5 月18日向本院陳報名下 無財產並無保險,僅陳報台北光復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1 元、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存款20元,有債務人105 年 5 月18日陳報狀、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 本院於105 年6 月3 日以北院木105 司執消債清晴字第26號 函通知債權人,就是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均請求依法裁定、 其餘債權人迄未表示意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則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另有保單,此 經轉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經債務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申請投保紀錄,經該公會覆以並無債務人之投保紀 錄,有該公會105 年6 月28日函在卷足憑(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81 頁),堪認本件債務人並無有價值財產,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同年8 月11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9 7 號、104 年度消債補字第284 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4 號、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查核屬實。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105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主張略以:伊於102 年無工作,由家人資助,103 年 5 月至104 年3 月在遊樂場上班,每月薪資2 萬4,000 元, 加計全勤獎金1,000 元。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膳食費6,000 元、健保費749 元、房租暨水電瓦斯費 1 萬元、交通費1,000 元。105 年3 月29日開始清算之收入 為每月1 萬9,326 元。伊於103 年10月、104 年1 月至4 月 出國皆因工作所需,支出費用皆由公司負擔,另伊於105 年
3 月出國係由妹妹在旅展期間向廉價航空購買招待出國。伊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之要件不合。 又依據消債條例第13條第4 款規定,應限於債務人於清算前 2 年內,所為消費者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伊於清算前2 年期間並無有奢侈消費等不當行為,不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不免責事由。伊並無消債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略以: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且債務人年約 37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略 以:不同意免責。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 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等語。
㈣債權人上海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持卡期間將全部 信用卡額度用於購買珠寶,復又採遲延還款或繳部分循環利 息之繳款方式;又於95年12月預借現金4 萬元後,即未還款 ,債務人顯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債務人現年37歲,仍應具勞 動能力及還款能力等語。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提出較聲請前 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藉聲請清算脫免債務 而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管公司 )略以: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 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誠實 勤勞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投機行為,倘債 務人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屬非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 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 能力,利用免責制度規避清償責任,與消債條例有違等語。 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 債務人現年僅37歲,任職於長春精品旅館,恐有隱匿收入狀 況之虞,若再以債務清理程序規避清償之責,顯有悖於消債 條例之精神,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
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法院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 嚴謹之限制,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 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依債務 人之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等語。
㈨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略 以:債務人生請清算前2 年內總收入為33萬2,000 元,扣除 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30萬4,576 元之 數額後,尚餘2 萬7,424 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受償,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情事。倘本院對債務人 准予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 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應予以不免責等語。
㈩債權人台新資管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院應調查債務人 是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 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長春精品商務旅館,為停車場管理員,月薪 2 萬0,008 元,堪認有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約2 萬0,008 元: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 萬0,549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手機費800 元、健保費749 元),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餘9,459 元,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㈡債務人係於104 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於105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 述。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內(即102 年10月至104 年 9 月)之收入情形,102 年10月至103 年3 月均無工作,10 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任職於冠豪遊樂場,每月薪 資2 萬5,000 元,薪資所得為32萬5,000 元,104 年5 月29 日至104 年6 月14日任職於喜來登餐飲,薪資所得7,000 元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共計33萬2,000 元( 計算式:325,000 +7,000 =332,000 )。債務人雖陳稱本 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金額為1 萬7,749 元(膳食費6,000 元、健保費749 元、房租含水電瓦斯費1 萬元、交通費1,0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就房租含 水電瓦斯費部分,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104 年度消債補 字第284 號卷第13-19 頁),然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為債務人 之母楊秀蘭而非債務人,且債務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分擔租 金,是此部分應剔除房屋租金支出,而以債務人陳報現在支 出每月水電瓦斯費2,000 元計算,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9,749 元(膳食費6,000 元、健保 費749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共計
為23萬3,976 元(計算式:
9,749 ×24=233,976 元)。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餘9 萬8,024 元(計算式:332,000-233,976 =98,024 )。而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事務官 於105 年8 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 ,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可按,是本件 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權 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8 款之不免責事由: ㈠依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記載, 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無工作收入、自103 年4 月1 日至104 年3 月31日每月工作收入2 萬5,000 元、 自104 年5 月29日至104 年6 月14日收入7,000 元,然債務 人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5 月先後5 次出國,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訊問時雖陳稱係 因任職冠豪遊樂場時受派到澳門、珠海購買電動遊戲機板、 接洽調整機台輪轉速及賠率云云,惟債務人並未提出其任職 公司開立之出差證明,亦無購買機板、接洽業務之具體事證 ,況債務人出國短則數日、長則10數日,然澳門距臺灣航程 非遠,甚至可以於洽公完畢後當日來回,豈有公司願以公帳 支付員工在國外多日之食宿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出國均係 因公出差,並非可採。債務人之財產既有餘裕支付出國費用 ,顯見尚有其他收入,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 足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㈡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 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債務人及其家 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106 條所 明定,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 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 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 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 ,故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 一般人通常之程度。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
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 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 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 離開其住居地。本件債務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後,自105 年3 月15日至105 年3 月18日出境,有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查,債務人雖陳稱是妹妹招待去沖繩玩3 天云云,惟未提 出證據證明是他人出資招待,因認此部分支出屬債務人自己 支出,已與消債條例第89條第1 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應節 制消費之規定有違,且債務人上開出入境所為之消費難謂非 減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不利於清算進行之情,顯已違反 消債條例第89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聲 請清算後未節制消費及出入境之行為,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已減少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而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 責事由。
六、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上海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 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 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觀諸債 權人花旗銀行、上海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該等消費均係 債務人於94至95年間之消費紀錄,而債務人於104 年10月19 日具狀聲請清算,是前開消費紀錄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之消費,顯與101 年1 月4 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本條款之不免責事由。七、又其餘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4 款至第7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債務人 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 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是其餘債權人之主張即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8 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 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併此指 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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