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57號
TPDV,105,消債職聲免,57,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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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樹華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江佩欣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樹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 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 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嗣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5 年度消 債清字第113 號裁定聲請人自同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 受理在案。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債務人名下普通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係84年出 廠,出廠已逾20年,堪認已無殘值,無變價實益;又債務人 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款亦微少,且分別為代賑工 、補助款匯入帳戶,堪認核屬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均不列 入清算財團,經轉知債權人後並無不同意見,是本件清算財 團之財產即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66 元( 保單號碼:J0000000)、停效終止應給付金2,237 元(保單 號碼:J0000000),合計3,303 元,經債權人同意由債務人 於105 年6 月24日提出等值現金3,303 元來院,嗣於105 年 6 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 月 2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此 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查核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5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主張略以:伊現任職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每月薪資 1 萬5,690 元,並領有補助款項。伊聲請清算前2 年內收入 與支出差額,並無涉任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伊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等 語。
㈡債權人略以:不同意免責。法院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 應予嚴謹之限制,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 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本院應調查債務人是 否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情事。依



債務人之年齡,仍有工作能力,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等語。四、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 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 償取得者均屬之。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如老人生活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 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以債務人為發放對 象之租金補助,雖需經政府機關為定期審查請領資格,惟仍 應屬可預計之固定收入。又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 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 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 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第2 點、第3 點規定參照) 。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 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 ,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8條規定)。故兒 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 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 年第9 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每月薪資1 萬5,690 元 ,堪認有固定收入,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取社會補助 款,分別為身障補助每月4,872 元及每年領取一次之三節代 金共7,000 元(春節代金3,000 元、端午代金2,000 元、中 秋代金2,000 元),依前揭民事業務研討會意見參照,債務 人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 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前雖領有低收補助6, 800 元,惟該項補助僅至104 年底,目前並未領取;另債務 人前雖領有生活補助6,115 元,惟該項補助僅至105 年6 月 ,目前亦未領取;另債務人目前每月雖領有道慈事業奬金3, 000 元或4,000 元不等,惟道慈事業獎金係扶助弱勢之青年 孤兒,目的係為扶助兒童少年生活,性質上與兒少補助相同 ,依前揭民事業務研討會見解,兒少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 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 收入之範圍。故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 萬1,145 元(計 算式:15,690+4,872 +7,000 ÷12≒21,145),業據其提 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銀行存簿內頁等件為證。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之支出為清潔 費220 元、電費1,000 元(電費一次1,000 元至2,000 元, 以2 個月2,000 元計,則每月電費為1,000 元)、水費200



元)水費一次為300 元至400 元,以2 個月400 元計,則每 月水費為200 元)、電話費1,399 元、瓦斯費900 元、交通 費1,6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膳食費6,000 元、醫藥 費700 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 萬3,019 元,業據其提 出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費帳單、門診收據、 加油發票為證。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餘8,126 元(計 算式:21,145-13,019 =8,126 ),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係於104 年7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於104 年12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 述。債務人自103 年6 月任職於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擔任代賑 工,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內(即102 年8 月至10 4 年7 月)之收入情形,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頁),債 務人103 年6 月至12月薪資為9 萬6,260 元;加計104 年1 月至7 月之實領薪資12萬7,393 元(如附表所示);又債務 人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 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兒少補助及道慈事業獎金除於 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 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業如前所述,故債務人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所領補助應計入可處分所得,分別為身障補 助每月4,700 元、低收補助每月6,800 元、每年領取一次之 三節代金共7,000 元(春節代金3,000 元、端午代金2,000 元、中秋代金2,000 元)及中油補助每年600 元,共計29萬 1,200 元【計算式:(4,700 +6,800 )×24+7,000×2+ 600 ×2 =291,200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 分所得應為51萬4,853 元(計算式:96,260+127,393 +29 1,200 =514,853 )。而依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13 號 裁定所載,債務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金額為2 萬4,394 元(包含房屋使用費105 元、水費約 164 元、電費701 元、瓦斯費900 元、醫療費約500 元、交 通費600 元、機車燃料稅25元、通訊費1,399 元、膳食費6, 000 元、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又債務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5,900 元及道慈事業獎金 3,000 元,應於計算子女扶養費時予以扣除,則債務人主張 之子女扶養費1 萬2,000 元,應扣除8,900 元(5,900 +3, 000 =8,900 ),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用為37萬1,856 元【計算式:(24,394-8,900) ×24=371,856 】。又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 14萬2,997 元(計算式:514,853 -371,856 元=142,997 )。而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事務官 於105 年7 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3,303 元(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06 6 元、停效終止應給付金2,237 元,合計3,303 元,由債務 人於105 年6 月24日提出等值現金),顯低於債務人聲請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 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聲請 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始足當之。
㈡債權人雖提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月結單,主張債務人欠款內 容多為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而應受不免責裁定等語,惟債務人係 於104 年7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審酌債權人所 提出之信用貸款月結單為101 年6 月至102 年7 月(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38頁至65頁),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 係102 年8 月至104 年7 月,則本件信用貸款部分並非聲請 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 不符;又債權人雖另提出101 年12月至102 年8 月之信用卡 月結單(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8頁至85頁),惟自該信用卡月 結單觀之,債務人最後一次之消費日期為102 年1 月5 日燦 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交易應付帳款分期未到期金額26,0 26元」,並非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亦與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六、此外,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 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 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 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聲 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 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 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 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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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薪資(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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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6日 │15,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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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2月9日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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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2月10日 │15,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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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3月10日 │14,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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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4月10日 │1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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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4月13日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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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5月8日 │1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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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5月11日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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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年6月10日 │1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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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年6月15日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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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年7月10日 │1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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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127,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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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