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45號
TPDV,105,消債職聲免,45,2016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美雲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林心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邱浩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政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郭峯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美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 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 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6月4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 消債清字第10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惟債務人名下僅有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分別為9股、1股,另於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新台幣47元,並無任何 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堪認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 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2日以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 經本院調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104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74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表示如下:
1、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權人全未受償。 不同意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 免責事由。
6、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意見。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兩年之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3,196元,每月支 出為12,487元,顯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是 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亦或是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 皆當然符合本條例134條第8項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法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應予以不免責裁定。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9、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戶籍地即台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房地,為其配偶徐芳明所擁有 ,該不動產上尚有設定3筆銀行抵押權之貸款債務,多年 來其配偶猶能正常繳納房貸正常而無延欠;再參以債務人 亦應有已成年而有工作收入之子女;綜合而言,即使其無 或薪資不高,則受有具資力之配偶及各子女之扶養費,已 足敷自己生活所需而有結餘。今債務人隱匿受有前開數名 扶養義務人扶養費之事實,即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已明,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 扶養費收入減去支出而有結餘,且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又未 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則債務人亦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有無以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如有,其未陳報,亦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不免責事由。
10、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華南帳戶有期貨交 易行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債 務人之配偶有不動產,將來會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 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12、債務人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曾從事零工,但 因收入甚少且嗣後因聲請人配偶急性肺水腫、脊椎後側 彎心臟病、左眼失明右眼白內障及呼吸衰竭病症加劇, 除有長期使用呼吸器必要外,亦需有人從旁扶助生活起 居,故聲請人為要照顧配偶,乃自聲請清算程序後即未 再工作亦無任何收入,經濟困頓。聲請人家庭日前向台 北市政府申請低收補助獲准,自104年12月開始核撥補助 款(聲請人個人部分104年10、11月份之補助款於同年12 月份一併匯款)目前均依賴低收戶老人津貼7,200元及每 月國民年金1,678元維生。目前聲請人每月伙食費需 8,000元、交通費約300元、個人手機費為700元、水電瓦 斯費用約為1500元、健保費及雜支等約1500元,故維持 其必要生活費用約需12,000元左右,雖聲請人支出之必 要費用已較行政院主計處所核定該區之最低生活標準為 低,但依聲請人所領取之補助款用於必要生活開銷已全 數用罄,亦尚有不足之處,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將身障及 低收補助等款項提出共同使用;尤以,聲請人所領取之 補助款為行政機關之授益處分,隨著政策及社會環境結 構而有變動,並非具有常態性及持續性,是故,縱聲請



人領有補助款項,但該等款項應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範圍; 況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打工所得早已全數用於 生活必要開銷中,毫無任何可處分餘額,是故,本件並 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規定之列。又, 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有從事期貨交易投資行 為乙事並非事實。蓋依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已陳明, 其名下帳戶借予其長子使用,並非聲請人個人之投資或 營利行為,故未陳報於個人之交易行為中。況聲請人毫 無期貨投資交易知識,根本無法從事此種交易買賣。另 聲請人並無投保紀錄,檢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紀錄通報資料書函乙份等語。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僅有打零工之收入,每月收入約3,19 6元(計算式:76,700元÷24月=3,196),惟債務人陳稱 ,因債務人之配偶因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生活無法 自理須全日照護,故債務人現並無工作,自104年10月起 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7,200元及國民年金1,678元,有債 務人104年10月2日補正狀、105年8月30日民事免責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1至103年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尚可採信。 又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487元,包 含通訊費700元、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300元、水電及 瓦斯費1,500元、健保費738元、國民年金749元、雜支費 500元,有債務人104年6月4日收入及支出報告書附卷可稽 ,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以支應必要生活開銷 ,需仰賴親友資助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 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每月所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 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4年7月間尚有凱基期貨匯入5,407元,則債務人尚 有資力從事期貨投資,顯有隱匿清算財團之情事等語。惟 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之初,即已向本院陳明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均係由債務人之長 子羅今沛使用,帳戶內所有交易均與債務人無關,並提出 羅今沛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尚堪屬實。另債權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投保商業保 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第13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 由云云。參酌債務人陳報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105年8月9日壽會博字第1052809527號函載明,通保資 料無債務人投保記錄。再者,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債務人 有何未據實說明、隱匿財產之證明,是堪認債務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 前開所述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