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41號
TPDV,105,消債更,341,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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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名涓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及 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林書賢於10年前因罹患罕 見疾病而切除第一隻腳,近年又切除第二隻腳,工作能力嚴 重受影響,聲請人之家庭收入因而減少,且聲請人之子女尚 未成年,需支出扶養費用,致累積債務不能清償,遂向臺北 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 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及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調解 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以10 4年民調字第703號債務清理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凱 基銀行固提出分180 期、利率0%、月付金444 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該方案尚未包含合庫資管公司之債務,且聲請人無法 負擔該方案致與凱基銀行、合庫資管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 2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堪可認定。是依消 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 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103 年6 月22日至104 年7 月間並無工作, 自104 年8 月起迄今均於泰悠活泰式養生館民權店擔任日班 櫃臺乙職,每月收入28,000元(含薪資26,000元、全勤獎金 2,000 元),係於每月5 日以現金方式發放等語,有聲請人 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泰悠活 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陳曉琪出具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在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第147 至148 頁) ,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所示內 容相符、即聲請人於99年2 月10日退保後即再無加保記錄( 見本院卷第108 至127 頁),堪以信實。而聲請人之女林○ ○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內係就讀於臺北市立○○國 民中學(下稱○○國中),經○○國中幫忙申請獎學金而領 有助學金2,000 元、目前該筆助學金已無撥款;林○○曾於 104 年9 月、105 年2 月時領取財團法人廣源慈善基金會助 學金各7,000 元等情,有林○○台北龍口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財團法人廣源慈善基金會105 年11 月3 日廣源慈基字第105000059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6 頁、第151 至153 頁背面);又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 ,其子林○○、女林○○目前每月各領有少年生活補助4,10 0 元,合計8,200 元,聲請人配偶林書賢目前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4,000 元等節,雖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104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聲請人之台北富 邦襄陽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林書賢之台北富邦萬 華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第104 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子女所領之低收入戶少年 生活補助、林書賢所領之身心障礙補助等補助津貼,均為政 府照顧弱勢之社會福利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具有滿足 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多半有時期性,而非持續永久性



,且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將來是 否可持續獲此等款項並非無疑,應認前揭補助款項均非屬可 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入。另聲請人雖曾為浩義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浩義公司)之股東,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經濟部104 年5 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43340028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 已申報核定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之記載,浩 義公司於102 年至104 解散時均未分配盈餘,足認聲請人主 張浩義公司近年已無運作,浩義公司業於104 年5 月28日遭 經濟部核准解散,其對浩義公司現無任何財產上權利等語為 真實,是本院即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3 年6 月起迄今均係承租西寧國宅(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號16樓之39,下稱系爭房屋 ),與配偶林書賢、兒子林○○、女兒林○○同住,林書賢 目前係受派遣公司指派擔任代班保全工作,每月薪資視工作 時間而定、約10,000元至15,000元,林○○目前就讀臺北市 私立○○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下稱○○高中)、林○○ 則於國立○○○○大學就讀,聲請人每月需負擔林書賢、林 ○○、林○○之水、電、瓦斯、電信費、交通費及日用品雜 支各2,000 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尚有房租9,000 元、林書賢 、林○○、林○○之扶養費各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影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 費通知及收據影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影本、汽 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影本、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 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高中學雜費收據、國立○○ ○○大學繳費學生會活動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26頁、第47至50頁背面、第58至91頁、第106 頁及背面、第 134 至134 頁),惟核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所載,系 爭房屋租金每月為8,300 元、管理維護費為550 元,聲請人 每月租金含管理費支出實為8,850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 林書賢目前每月除有10,000元至15,000元之派遣收入外,尚 領有殘障補助4,000 元,每月收入至多為19,000元(此部分 業經林書賢於另案聲請更生時認定明確,有本院105 年度消 債更字第334 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 ,林書賢既屬有穩定收入之人,且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 字第334 號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應認其無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聲請人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8,000 元部分,應予剔



除;再者,林書賢雙腳已截肢,平日應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可 能,其名下亦僅有因截肢所需、車牌號碼為000 -000 之普 通重型特製車(加裝輔助輪)1 部(見本院卷第131 頁), 車號00-0000號、廠牌為中華之汽車為1986年出廠,前已委 由朋友報廢處理(見本卷卷第52頁、第128 至129 頁),故 本院認林書賢不需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家庭必要支出及子女扶 養費用。另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子林○○現年17歲(88年0 月 0日生),近2 年內每月平均所得僅有139 元【計算式:( 575 元+2,760 元)÷24月=1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名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存 款僅有126 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聲請人之女林 ○○現年15歲(90年0 月 0日生),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收 入(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認聲請人支出林○○及林○ ○扶養費各8,000 元部分,應包含聲請人主張其為林○○、 林○○負擔之交通費及日用品雜支費,聲請人每月支出2 名 子女扶養費16,000元(計算式:8,000 +8,000 =16,000元 )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既自陳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於系爭 房屋,則每月水、電、瓦斯、電信費支出即無重複支出之可 能,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以2,000 元計算為妥。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26,850元(計算式:租 金加管理費8,850 元+每月水、電、瓦斯及電信費2,000 元 +子林○○扶養費8,000 元+女林○○扶養費8,000 元=26 ,850元)計算,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僅餘1,150 元(計算式:28,000-26,850=1,15 0 )可供支配,惟觀聲請人所提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聲請 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已有227,789 元(計算式:凱基銀行79 ,789元+合庫資管公司148,000 元=227,789 元),倘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1,150 元清償債務,其尚須16年半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227,789 元÷1,150 元÷12月≒16.5年),遑 論上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號000 -00 2 號之輕型機車1 部外(見本院卷第84頁),並無其他可供 清償債務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2頁),然該車為1995年出廠 、殘值甚低(見本院卷第156 頁),縱經換價顯亦不足清償 聲請人目前達227,789 元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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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