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307號
TPDV,105,消債更,307,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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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邵志傑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 為同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邵志傑前向本院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惟其並未提 出證明文件證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 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消債補字第334號裁 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105年9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雖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薪資明細 ,惟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資料。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於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通 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至本院 開庭陳述意見,雖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有到場,惟聲請人就本 院質以其為何未依上開裁定遵期補正資料,聲請人稱其已補 過,不知道還有其他資料,以及這個資料很難找等語。然查 聲請人既有委任代理人,就本院命其應補正事項,聲請人理 應得向其代理人詢問如何辦理,惟聲請人仍未與代理人配合 ,經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05年11月28日前補呈本院105 年度消債補字第334號裁定附表所列資料到院,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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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