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05年度,37號
TPDV,105,消債全,37,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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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威誌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 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 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 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現任職於千達商軟有限公司 ,經扣薪3 分之1 ,因上開薪資為個人生活依靠,亦為履行 更生方案之擔保,然扣薪致聲請人維持生活及更生方案擬定 有困難,且對其他債權人不公,有影響其他債權人接受更生 方案之可能,爰依法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目前除於千達商軟有限 公司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薪資收入外,債務 人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參照),是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已考



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又 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 萬餘元,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 分期間120 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不生影響。再者,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 ,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 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 之履行均無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債務人之主張,洵屬 無據。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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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達商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