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康庭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 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 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3 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 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有司 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清算聲請,並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同院9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現伊有薪資三 分之一已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8 家債權銀行遭法院扣薪,如繼續 執行,將對其餘未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不公,應有保全之必要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防止伊薪資遭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 機會,並謀伊經濟生活之重建等語。
三、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 保全處分,聲請人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已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目前又
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此亦有司法院消債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 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