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藍益杉
相 對 人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9月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付款地 未載、到期日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1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5年1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頭到尾沒看到150萬元,而是債權 人自己拿給債務人運用,伊只是提供權狀做設定,債務人與 債權人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債務人均按月支付利息,但到7 、8月債務人稱沒錢支付利息,伊均未參與其中,因此提出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伊提供權狀供第 三人設定,由第三人取得借款,並支付利息等情,均屬兩造 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得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 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