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抗 告 人 潘銘鴻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一0五年司票字第一六三四0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左 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 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 地;㈥發票年、月、日;㈦付款地;㈧到期日;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 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於 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 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持有抗告人於一0四年十二月 十日共同簽發、以其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迄按相對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 分之0‧七浮動計付、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授權相對人填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一紙,詎其於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 向抗告人提示竟僅獲部分付款,尚餘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未
付,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其中九十 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 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抗告人公司)已清償六十二萬五千元,債務餘額 應為八十七萬五千元,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不同,相 對人拒絕返還本件本票;又抗告人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抗 告人傅家森、潘銘鴻住所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請求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支付聯邦商業銀 行或其指定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利息自發票日起 依貴行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浮動計息、按 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貴行基 準利率(季)加碼年息百分之0‧七浮動計付利息」、「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北市○○區○○○路 ○段○○○○號」、「發票人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發票人傅家森、潘銘鴻」、「中華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十日」,是本件本票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惟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 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判例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五 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三四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據以就票面金額其中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一0五年九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所指「債務餘額 應為八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節縱然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 執,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 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及自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 點零七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所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指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六、至抗告人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非有據,蓋本 件本票記載「付款地: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已述及,而臺北市○○區○○○路○段○○○○號 屬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為週知之事實,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應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本事件依法既應由本院管轄, 抗告人請求移送至他法院,自非有據,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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