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428號
TPDV,105,抗,428,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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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高育才(即吳佩蓁之繼承人)
      高鈺凱(即吳佩蓁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永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
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吳佩蓁(原名 高吳碧玉)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清償,於民國(下同)80年9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18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相對人(債權額比例為418分之50,下稱系爭抵 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約定清償日期為82年8月30日。詎 債務人吳佩蓁屆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復因債 務人吳佩蓁已於103年8月2日死亡,由相對人高育才、高鈺 凱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其中相對人高育才聲請限定繼承 ,並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裁定 為公示催告在案),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日為82年8月30日, 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債權人即相對人至遲應於102年8月 29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然相對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前 行使,系爭抵押權明顯已於擔保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經過5 年而生抵押權已消滅之情,相對人自無從行使系爭抵押權。 又相對人所呈債權證明即協議書,應屬投資關係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嗣後相對人又稱係屬純粹借款而非投資關係,若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無法特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非無疑。依此,原裁定未 審酌系爭抵押權本身已依法律規定而消滅及擔保之債權是否 屆期而未受清償,即逕予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



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 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 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 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4 0年台抗字第8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 書、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 所附索引卡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信用合作社代 收票據收條、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4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2至42頁、第44 至46頁),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債務人吳佩蓁於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並無不 合。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抵押權已逾時效而不得行使 ,以及系爭抵押權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非屬 無疑云云,惟抗告人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 及時效等問題之實體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而抗告人所為抗辯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法院於非訟程序自不得審酌,抗 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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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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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建│ 面積:2,484.00㎡ │權利範圍:42429/821520 │
│ │ │債權額比例:50/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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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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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目:道│ 面積:194.00㎡ │權利範圍:4165/82152 │
│ │ │債權額比例:50/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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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