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28號
TPDV,105,建,428,2016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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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28號
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吳麗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查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 告之住所地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有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宜蘭 縣,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 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 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 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況本件契約之系爭工程施做地點在宜蘭 縣,即債務履行地為宜蘭縣,則日後對於系爭工程進行鑑定等 相關契約履行問題之證據調查,亦以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法院為 最便利之法院,並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 ,兩造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以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管轄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宜。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 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按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第12 條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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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