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18號
原 告 永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永光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郭志剛律師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上英樹(INOUE HIDEKI)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李惠貞律師
謝承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O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建上字第七十七號、本院一0三年度建字第三十七號、本院一0五年度建字第一五四號案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偉 盟公司有556萬6,209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偉盟公司對被告丸紅公司有556萬6,209 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有本院105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另查,被告丸紅 公司於103年1月16日就業主工程起訴請求被告偉盟公司給付 瑕疵修繕費用,由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37號審理中,有民 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㈩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4至47頁),被告丸紅公司於105年3月23日就業主工程起 訴請求被告偉盟公司給付重新發包費用,由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154號審理中;關於業主工程之終止爭議,經本院分別 以102年度建字第53號、第231號判決,均認定被告丸紅公司
以被告偉盟公司、采盟公司施作業主工程進度落後20%,依 業主契約第18.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101年2月24日終止契 約生效,上開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 526號、104年度建上字第77號案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本件訴訟之裁判,將以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6號、104年度建上字第77號、 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7號、105年度建字第154號審理之法律 關係為斷,且關係密切重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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