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張智嵐
被 上訴人 范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小字第20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 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 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零件費用包含有使用年限之耗材及永久不會 損耗部分,例如車身外觀板金,不應一併計入折舊,爰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零件折舊部分廢棄。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內所 載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至 其主張零件有永久不會耗損之部分不應計入折舊,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此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 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