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周鴻翔
被上訴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 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 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第按當事人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8條復有明定。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 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中華國賓商業大樓擁有4樓之9及5樓之 11兩間房屋(下分稱系爭4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
伊於原審提出之民國100年4月20日收據,其中關於4樓房屋 之二張收據編號分別為NZ000000000、NO000292,所載管理 費繳交月份均為99年7月至100年3月、金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3,750元,惟前者附註第㈢點記載:「本收據共二聯, 第一聯本會存查,第二聯業主收據存查」,與後者附註第㈢ 點記載:「本收據共三聯,第一聯本會存查,第二聯財務委 員審核,第三聯業主收據存查」,二張收據顯非同一格式, 係屬不同格式之收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繳交一次管理費 僅交付一張收據,是上開NO000292收據之實際繳交月份為99 年7月至100年3月,應屬收費人員誤植,伊顯係重複繳交2次 99年7月至100年3月之管理費,多繳交9個月之管理費,另參 伊於原審提出之102年4月20日收據,繳交管理費月份為100 年5月至101年4月,伊應已繳付101年及102年之管理費。又 伊於原審提出之100年4月20日收據,其中關於系爭5樓房屋 之收據編號為NZ000000000、NZ000000000,所載繳交管理費 月份分別為98年1月至98年12月、97年4月至97年12月,金額 分別為5,712元、4,288元,合計繳交97年4月至98年12 月之 管理費共1萬元,與編號NO00 0293收據所記載之繳交月份及 金額完全相同,且NZ000000000、NZ000000000收據之附註第 ㈢點均記載:「本收據共二聯,第一聯本會存查,第二聯業 主收據存查」,與編號NO000293收據備註第㈢點記載:「本 收據共三聯,第一聯本會存查,第二聯財務委員審核,第三 聯業主收據存查」,並非同一格式之收據,伊顯係重複繳交 2次97年4月至98年12月之管理費,多繳交21個月之管理費, 另參伊於原審所提出之102年4月20日收據,繳交管理費月份 為100年1月至100年12月,伊應已繳交101年、102年之管理 費。退步言,縱認伊有欠繳管理費,亦應扣除上開溢繳之管 理費,惟原審並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僅空言伊未盡舉證責 任,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屬判決違 背法令。系爭房屋係伊父親即訴外人周煉金於年輕時購入, 直接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母親即訴外人周張鑾負責管理及 親至臺南繳交管理費及相關費用,惟周張鑾年事已高,視力 已退化,不察被上訴人重複收取管理費,且伊曾於99年以周 煉金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3萬元債權主張抵銷該年度管理費 ,卻遭管理員拒絕,本件被上訴人確係超收管理費情事云云 。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100年4月20日NZ000000000、NO000292管 理費繳費收據單為據,主張其就系爭4樓房屋有重複繳交99 年7月至100年3月共9個月管理費;另以100年4月20日NZ000000000、NZ000000000、NO000293管理費繳費收據單為據,主 張其就系爭5樓房屋有重複繳交97年4月至98年12月共21個月
管理費之情事,並以該等溢繳金額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 主張抵銷,認其並未積欠管理費,並主張原審就上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4樓房屋部分僅提出100年4月20 日NZ000000000收據一張(見原審卷第45頁、第60頁)及 102年4月20日NZ000000000收據一張(見原審卷第46頁、第 59頁),並無其於上訴後始提出之NO000292號收據單(見本 院卷第17頁);另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繳納系爭5樓房屋 管理費之100年4月20日NZ000000000、NZ000000000、 NO000293收據三張(見原審卷第45頁、第44頁、第60頁,即 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102年4月20日NZ000000000收據一張 (見原審卷第46頁、第59頁,即本院卷第20頁),然其從未 抗辯其就此有溢繳管理費之情形(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溢收款項係指溢繳105年度管理費6,576元,見原審卷第 58頁),足見上訴人並未抗辯其於100年4月20日有溢繳管理 費及為抵銷抗辯之情形,而本件原審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證 據調查,上訴人非不能提出其主張抵銷之證據,原審既無違 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之情形,上訴人遲至上訴後始提出 抵銷抗辯,依民法第436條之28規定,自不應准許。又證人 郭汝樫於原審已到庭結證稱:「我所開立收據有2種,一種 是手寫,一種是輸入電腦,因為手寫的只是暫時的,最後還 是會輸入電腦,那天我有開手寫的收據,也有輸入電腦,手 寫收據也會載明繳納的月份」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而觀諸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收據單原本(見 本院卷第39至42頁)雖均為黃色之業主收據存查聯,然系爭 4樓房屋之100年4月20日管理費收據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 ),確係一份手寫(即編號NZ000000000)、一份電腦列印 (即編號NO000292),系爭5樓房屋之100年4月20日管理費 收據部分,亦分為手寫(即編號NZ000000000、000000000, 繳費金額5,712元、4,288元,合計1萬元)電腦列印(即編 號NO000293,繳費金額1萬元),合於證人郭汝樫所述,顯 見手寫收據僅為暫時收據;況住戶於同一天繳納管理費,實 無可能重複繳納同期間管理費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 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