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5年度,61號
TPDV,105,家調裁,61,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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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
聲 請 人 何松澍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高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何松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非何良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4年11月11日死亡)之婚生子。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 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 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 第2、3項並有規定。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其法律上推定生父何良吉已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死亡,有 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以其所在地轄 區檢察官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對人,向本 院提出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之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聲請人與何 良吉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亦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母沈金滿何良吉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 期間之60年4月1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推定為何良吉之婚 生子,嗣聲請人之母與何良吉離婚,聲請人與母共同生活, 於105年2、3月間,得悉何良吉死亡後告知母親,母親方告 知聲請人之生父並非何良吉,而係訴外人陳明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核諸上 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研判聲請人與訴外人陳明雄之親子關 係概率為99.998630%,無法排除其二人間之血緣關係,自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為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1063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知悉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請 求確認其非何良吉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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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