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96號
TPDV,105,家訴,96,201612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美暖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鄭美洵
      鄭德熙
      鄭雅文
      鄭雅徽
      陳敦雅
      鄭張素卿
      鄭景仁
      鄭皙元
      鄭金蘭
      林谷峰
      林榮輝
      林昭華
      林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陳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美洵鄭德熙鄭雅文鄭雅徽陳敦雅、鄭張 素卿、鄭景仁鄭皙元鄭金蘭林谷峰林榮輝林昭華林昭容等十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陳勤於民國60年7 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應繼分比 例原告鄭美暖1/25,被告鄭美洵1/5 ,鄭德熙1/25,鄭雅文 1/25,鄭雅徽1/25,陳敦雅1/25,鄭張素卿1/15,鄭景仁 1/15,鄭皙元1/15,鄭金蘭1/5 ,林谷峰3/50,林榮輝3/50 ,林昭華1/25,林昭容1/25),已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 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將鄭陳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
三、被告鄭美洵鄭德熙鄭雅文鄭雅徽陳敦雅鄭張素卿鄭景仁鄭皙元鄭金蘭林谷峰林榮輝林昭華、林



昭容等十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陳勤於60年7 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已辦理繼承 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 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鄭陳勤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 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陳勤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 ,參酌當事人之意願及公平原則,認應以兩造每人應繼分比 例分配,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
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 云 彬
┌─────────────────────────────┐
│ 附 表 : 被 繼 承 人 鄭 陳 勤 之 遺 產 及 分 割 方 法 │
├──┬────────────────────┬─────┤
│編號│ 遺 產 │ 分割方法 │
├──┼────────────────────┼─────┤
│ 一 │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40 │由兩造按每│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
│ 二 │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20 │分別共有,│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即:鄭美暖
├──┼────────────────────┤、鄭德熙、│
│ 三 │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17 │鄭雅文、鄭│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雅徽、陳敦│
├──┼────────────────────┤雅、林昭容
│ 四 │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80 │、林昭華:│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各1/25,鄭│
├──┼────────────────────┤美洵、鄭金│
│ 五 │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蘭:各1/5 │
│ │2,6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鄭張素卿
├──┼────────────────────┤、鄭景仁、│
│ 六 │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0 │鄭皙元:各│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15,林榮│
├──┼────────────────────┤輝、林谷峰
│ 七 │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 │:各3/50。│
│ │3,2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