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88號
TPDV,105,家訴,88,2016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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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林雅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林鈺勳
      林靚晴(原名:林筑萱)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蓓榛(原名:蕭照芬)
      陳信亮律師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林雅卿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靜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林花文月
      林信美
      林應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被 告林花文月取得十二分之七,原告林雅美、被告林信美、林 雅卿、林應任各取得十二分之一,被告林鈺勳林靚晴各取 得二十四分之一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林正雄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間與被告林花文月結婚 ,育有原告林雅美、被告林信美、訴外人林人哲(已歿)、 被告林雅卿、被告林應任等五名子女,被繼承人林正雄於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訴外人林人哲之子女即被告林 鈺勳、林靚晴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林正雄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亦 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其遺產範圍,故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 產範圍應依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至今未成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㈡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婚後胼手胝足,同心協力, 陸續購置多筆不動產,並登記於被告林花文月之名下,嗣因 被告林花文月於七十二年間發現罹患子宮肌瘤併子宮內膜異



位瘤之重症,考量被繼承人林正雄前與被告林花文月娘家間 曾因投資不動產而有誤會不快,並擔憂如病發亡故,恐衍生 繼承及稅賦問題,是被繼承人林正雄提議辦理假離婚,並預 先處置資產,以節省稅賦及其他勞費,亦可避免被告林花文 月娘家多加置喙,便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登記於被告 林花文月名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四樓房地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林正雄名下,並於七十二年五 月十一日,在被繼承人林正雄堅持下,於律師事務所簽立假 離婚協議書,然渠等並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且仍共同居住 、維持正常婚姻關係,直至七十七年間被告林花文月搬至被 告林雅卿協助照顧子女,並維持與被繼承人林正雄間正 常家居生活。惟被告林花文月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申請補發 身分證,赫然發現配偶欄位為空白,經查證始知悉被繼承人 林正雄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在未經被告林花文月同意下 ,私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林花文月在指責及抗議未果 後,雙方萌生心結,此後僅於重要節慶及家庭活動保持聯繫 外,其餘時間甚少往來。一百零二年二月間,被繼承人林正 雄因自覺病重需人照料,遂要求被告林花文月返家照顧,並 商議與被告林花文月重行辦理結婚登記,卻因被繼承人林正 雄摔傷、被告林花文月髖部挫傷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復發而 擱置結婚登記事宜,被繼承人林正雄即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十三日因心血管疾病亡故。
㈢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間實際上並無離婚之真意, 僅為預先規劃、節免遺產稅賦而有假離婚之協議,屬雙方通 謀而為虛偽離婚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應為無效,況被告林花 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簽署離婚協議後仍維持夫妻關係,戶 籍亦登記於同戶之下,共同居住長達十四年,被繼承人林正 雄雖辦理離婚登記,然被告林花文月並無同意之意思,離婚 契約並不成立,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間之婚姻關 係自屬存在。被告林花文月既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配偶,依 法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被告林花文月亦通 知原告主張其權利,原告自予以尊重。
㈣關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新北市 ○○區○○路○○○○○號房地及臺北市○○區○○街○○ 號房地,被告林花文月主張係其早年經營正隆電器行累積資 產後以經營所得購置,原告予以尊重,而黃金(一公斤重之 金條共四條、五兩重之金條共三十二條)為被繼承人林正雄 生前贈與被告林花文月養老之用,勞力士手錶一只因紀念價 值高於經濟價值,原告同意不列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



圍內,故原告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範圍,主張分 割如附表一之遺產,分配比例為被告林花文月取得十二分之 七,原告林雅美、被告林信美林雅卿林應任各取得十二 分之一,被告林鈺勳林靚晴各取得二十四分之一。三、證據:提出結婚登記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 公告土地現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百零二年地價稅繳款書 、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杜賣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金價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診斷證明書、協議離婚書、離婚登記申請書、 照片、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鈺勳林靚晴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四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 樓房地為借名登記,應係遺產範圍,且被告林信美前於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表 明被繼承人林正雄就上開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分別移轉登 記予被告林信美林雅卿,並在被繼承人林正雄央請下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二千萬元,惟事實上並未借 款予被告林信美等情,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判 決理由亦認定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於起訴時 本已自認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卻以更正方 式縮減遺產範圍,前後主張矛盾,況被告林信美林雅卿亦 已自認前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正雄借名登記,則被繼承人 林正雄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贈與被告林雅卿一千二百 四十五萬元、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贈與被告林信美一千一 百五十萬元,充為房地買賣價金,即無贈與之真意,該贈與 金額一千二百四十五萬元、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均應列入被繼 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林信美林雅卿 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林正雄死亡時即告終止 ,繼承人亦得行使終止權,故上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應回 歸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由繼承人依法繼承。 ㈡再者,原告主張黃金與勞力士手錶均不列入遺產範圍,然黃 金及勞力士手錶均係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購置,並集交由 被告林雅卿保管,原告於本件調解過程同意將黃金及勞力



士手錶列為遺產範圍,嗣後卻改以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將黃 金贈與被告林花文月、勞力士手錶屬紀念物之說法,未將黃 金及勞力士手錶列入遺產範圍,主張前後矛盾而無可採。原 告起訴未就被繼承人林正雄全部遺產為分割,於法不合。又 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符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條之規定,已生離婚之效力,原告將被告林花文月列為被 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自有不當。
㈢訴外人林人哲(已歿)係被告林鈺勳林靚晴之父,被繼承 人林正雄早年因顧及林人哲係家長子,而被告林雅卿因身 體有疾、行動稍有不便,在親情考量下分別贈與被告林雅卿 、訴外人林人哲新北市○○區○○路○○○○○號房地及臺 北市○○區○○街○○號房地,而次子即被告林應任亦受贈 不動產,惟其後因被告林應任債臺高築而變賣房產以償還債 務,足證被繼承人林正雄於生前即有替年幼子女為財產規劃 ,並有贈與不動產之舉止,早年移轉之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 ,不屬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是被告林鈺勳林靚晴 依法繼承林人哲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妥。
三、證據: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被告林雅卿爭點整理狀、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信美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 起訴狀、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以上 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林雅卿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應以遺產為一體而分割, 不能僅以遺產之部分財產為分割對象,被繼承人林正雄所 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林信美名下,此為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 九一二號判決所不爭執之事項,故上開不動產屬被繼承人 林正雄之遺產,應列入分割遺產範圍,原告未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其主張分割遺產顯無可採。
㈡被繼承人林正雄與被告林雅卿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贈與協議 書乙份,約定被繼承人林正雄應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一 百零三年及一百零四年間,分別贈與一千六百萬元、一千萬 元、一千萬元予被告林雅卿,詎料被繼承人僅贈與被告林雅 卿一千六百萬元後即亡故,則被繼承人林正雄對被告林雅卿 仍有二千萬元債務迄未清償,被告林雅卿業已起訴,惟經本 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審理判決被告林雅卿敗訴,



被告林雅卿未上訴,現已確定。
㈢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在證 人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已具備離婚之要式行為,婚姻關係 終止,被告林花文月自非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原告猶 將被告林花文月列為被告,應無可採,況兩造於本院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一○四年度 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履行協議事件曾就「林花文月是否為林 正雄之繼承人?當事人是否適格?」列為爭點,並經雙方互 為爭執攻防,嗣經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理 由敘明被告林花文月非被繼承人林正雄繼承人,且上開見 解應有拘束本件當事人之效力,而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原告 雖主張被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同住、並以配偶身份 申報稅捐,然此並不能推翻離婚之效力,或據此認定被告林 花文月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且被告林花文月長期為 家庭主婦,復未提出證據舉證其就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有 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主張自不應採信。
㈣被告林雅卿名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 樓房地,係被繼承人林正雄以買賣行為隱藏贈與行為,依民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贈與之法律關係,故被告 林雅卿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與被繼承人林正雄簽訂總價 為一千二百三十萬元,並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業已屢約完畢, 且經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確認應適用為贈 與之法律關係,即非屬遺產之範圍。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所載現金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係被繼承人林正雄生 前將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房地所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用以抵扣以繳納之總稅額,實際上已繳 納用於繳納增值稅完畢,並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 進行分配。又被繼承人生前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分別匯款各三十萬元予被告 林信美,嗣因被告林信美與被繼承人林正雄發生爭執,經被 繼承人林正雄要求返還贈與,被告林信美遂於一百零二年九 月八日匯款八十五萬元至被繼承人林正雄帳戶,尚有差額五 萬元,亦應屬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而應列入分配遺產範 圍。
㈤被告林雅卿遵循被繼承人林正雄意願,於其病重之際自其名 下華郵政帳戶提領二百十二萬元、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 提領九十三萬元,共計三百零五萬元,被繼承人林正雄死亡 後,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稅及代書費共計二百七十四萬八 千二百二十三元,應自遺產扣除。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書、贈與 協議書、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民事判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郵政 存簿儲金簿、收據、林氏墓園工程合約匯款收據、喪葬費用 定型化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一百零二年度遺產稅繳款書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影本)為證。參、被告林花文月方面:
一、聲明:同意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由被告林花文月取回二分 之一,並由被告林花文月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餘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林正雄婚後任職台糖公司技工,退休時 薪水僅每月二萬餘元,被告林花文月開設正隆電器行,獨自 承擔家庭生活開銷,並透過投資、跟會及開源節流方式,購 置不動產及黃金,被繼承人林正雄於八十四年間退休後,以 退休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被告林花文月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共同 投資股市、基金,經二十餘年後始累積至二千餘萬元,故被 繼承人林正雄名下現金及存款,應有二分之一屬被告林花文 月所有,被告林花文月念在家人親情,勉強同意將本應屬被 告林花文月與被繼承人林正雄共有之財產列為兩造共同繼承 之遺產範圍,然被告林雅卿及被告林鈺勳林靚晴之母蕭蓓 榛等人,竟無視被告林花文月,不僅否認被告林花文月之所 有權,亦不認被告林花文月為母親,著實令人傷心遺憾,故 被告林花文月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一千六百八十七萬 零二百三十七元,被告林花文月因共同投資所得盈餘為八 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十九元,所餘八百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一 十八元為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範圍,由被告林花文月依剩 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及繼承權再為遺產之分配。
三、證據:無。
肆、被告林信美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略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四樓房地及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四樓房地均為借名登記,應係遺產範圍,實際上所 有的不動產都是借名登記,臺北市○○區○○街○○號房地 也是借名登記,遺產應該全部重新平均分配,借名登記的全 部歸遺產分配,依原告主張的分配比例分配。
三、證據:無。
伍、被告林應任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包括被告林花文月,遺產的範圍包 含不動產、現金、黃金、手錶,應該全部都是被告林花文月 的財產。
㈡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認定被告林花文月並 非被繼承人林正雄之繼承人,當時有提出上訴,但是要繳上 訴裁判費,時間又很短,後來便判決確定不能再上訴。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三號全 卷、被繼承人林正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申報資料、本院一 ○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全卷及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 四九六號全卷。
理 由
一、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正雄所有如附表一之遺產 為分割,然依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二號確定判決內 容,兩造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而均受該確定判決所拘束,而 該確定判決認定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四樓房地為被繼承人林正雄借名登記予被告林信美之財產, 顯屬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並經本院調該事件卷查明無訛 ,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向原告闡明是否追加該不動產列入應 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不願追加而欲撤回本件起訴,然被告 林鈺勳林靚晴林雅卿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故原告仍主 張就其聲明及主張之遺產範圍為分割(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所示之見解,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林正 雄一部分遺產訴請分割,而未以全部現存遺產整體訴請分割 ,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備註 │
├──┼────────────┼──────────┤
│ 一 │存款:新臺幣九百七十二萬│①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
│ │二千二百二十七元。 │戶存款七萬八千零九十│
│ │ │五元。 │
│ │ │②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
│ │ │存款二百六十一萬一千│
│ │ │四百十二元。 │
│ │ │③華郵政臺北大安郵│
│ │ │局帳戶存款二百十二萬│
│ │ │九千八百八十五元。 │
│ │ │④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
│ │ │戶存款一百五十九萬零│
│ │ │七百二十一元。 │
│ │ │⑤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
│ │ │戶存款三萬八千五百六│
│ │ │十九元。 │
│ │ │⑥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
│ │ │戶存款三百二十七萬三│
│ │ │千五百四十五元。 │
├──┼────────────┼──────────┤
│ 二 │黃金存摺:價值新臺幣四百│①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
│ │四十五萬四千八百元。 │戶存款三百八十五萬二│
│ │ │千八百元。 │
│ │ │②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
│ │ │戶存款六十萬二千元。│
├──┼────────────┼──────────┤
│ 三 │股票:價值新臺幣一百四十│詳如附表二 │
│ │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 │ │
├──┼────────────┼──────────┤
│ 四 │現金:新臺幣一百二十一萬│ │
│ │九千二百一十三元。 │ │




├──┼────────────┼──────────┤
│ 五 │現金:新臺幣五萬元。 │ │
└──┴────────────┴──────────┘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三股票項目
一、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四股,價值新臺幣(下同 )零元。
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六股,價值零元。三、台聚三千五百六十二股,價值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四、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五十五股,價值三萬二千四 百八十八元。
五、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五百八十七股,價值六萬四千四 百十六元。
六、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百零四股,價值八千三百六十一元 。
七、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九股,價值七十一元。
八、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三十六股,價值二千三百九十 五元。
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四百五十七股,價值一萬四千五百七 十八元。
十、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千六百十股,價值十萬一千一 百六十七元。
十一、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二百六十二股,價值一萬零七百四 十二元。
十二、嘉食化二百十二股,價值零元。
十三、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八十三股,價值三千四百三十 一元。
十四、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五千四百三十六股,價值十三萬四 千五百四十一元。
十五、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二百二十九股,價值八萬零七 百二十五元。
十六、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五百八十三股,價值一萬一千 一百零六元。
十七、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八股,價值九百三十五元。十八、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一百四十四股,價值一萬 九千九百零五元。
十九、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二萬零九十股,價值三十 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九元。
二十、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四千一百二十一股,價值二十三萬 三千二百四十八元。
二一、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二百八十八股,價值八萬



八千五百七十四元。
二二、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四百八十九股,價值四千 一百零二元。
二三、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十四股,價值零元。二四、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百股,價值四千三百三十五 元。
二五、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八百九十三股,價值一萬二千 五百九十一元。
二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六百五十三股,價值一萬 二千三百七十四元。
二七、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九十一股,價值二萬 二千七百八十六元。
二八、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百零六股,價值八千八百七 十八元。
二九、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一千八百二十四股,價值二 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
三十、隆達五千股,價值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三一、亞泥四百九十一股,價值一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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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