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吳雪英
吳梅英
吳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法院於核定房地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地交易價
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揚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
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
爭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惟稅
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或土地公告現值難認係房地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再按系爭房地價額,加計被繼
承人其他遺產價額新臺幣二百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如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確定附表一遺產總價額,再依原
告主張分配四分之三比例計算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地價額或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