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33號
TPDV,105,家訴,133,2016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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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永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鳴鳳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起訴時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9,80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則本件應徵收上訴費用149,703 元,現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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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