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卿嘉智
相 對 人 蔣雯嫻
法定代理人 葉 森
代 理 人 吳宜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逾新臺幣伍佰元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40餘年間與卿志 學結婚,育有子女卿佳敏、卿嘉慧、卿嘉麟及抗告人卿嘉智 ,嗣與卿志學離婚後,再與徐炳清、傅岩四、葉祥雲結婚, 而分別育有徐振忠(已歿)、傅秋健及葉森。相對人現年76 歲,罹患帕金森氏、腦血管梗塞、高血壓等病症,並長期臥 床,現居臺北市私立三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1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葉森為 其監護人、傅秋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長年患 病,由葉森扶養,惟葉森本人為低收入戶,實無力單獨負擔 給付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協助補 助相對人安養中心新臺幣(下同)1 萬8,600 元,因卿佳敏 離婚後變賣房產,有龐大收入,該局遂認定應由相對人之子 女負擔扶養責任,而不再予以補助。然相對人現居長期照顧 中心每月安養費為2 萬8,000 元,又因相對人吞嚥困難,循 醫囑每日服用巧克力安素二罐以補充營養,每月需2 箱半, 另有其他醫療費用如化痰費等之支出,平均每月以5,000 元 計算,每月花費共計33,000元(28,000+5,000 =33,000) ,應由葉森等6 名子女平均分攤,每人每月應分攤之金額為 5,500 元(33,000÷6 =5,500 )。從而,請求抗告人等應 自104 年9 月起,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相對人5,500 元。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跑計程車每月大約20天,收入不穩定 ,每月還要付車貸約2 萬4,000 元,房租7,000 元,每兩天 要洗腎一次,心臟也有開刀,不是不願意付出,只因實在有
困難,原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相對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1,500 元之扶養費用 ,尚有未洽,爰依法求為廢棄原裁定,減輕抗告人之負擔等 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11 18條明定。再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關係人即抗告人之胞妹卿嘉慧於原審陳明:相對人 在我4 、5 歲時就已經離家,在我5 歲時,與父親離婚,爸 爸因案入獄,相對人也沒有接我們回去住,我們4 個孩子是 在育幼院長大,爸爸出獄後才接我們回家等語,抗告人亦於 原審表明:爸爸入獄時,我7 歲,我在育幼院才入學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抗告人於原審就此部分,亦未爭執 ,原裁定認相對人難以維持生活,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但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此部分應屬有據。㈡關於應減輕抗告人扶養義務之程度 ,原裁定衡酌兩造經濟收入、工作狀況等情狀,認抗告人每 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以1,500 元為適當,固非無據,然 查:⑴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收入時,認定相對人目前並無收入 ,惟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現在一個月有領國民年金3, 600 元,足見原裁定認定相對人並無任何收入乙節,要與事 實不符,顯然過度低估相對人領取之補助收入;⑵原裁定審 酌抗告人資力時,既依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抗告人領 有極重度身障手冊,為計程車職業駕駛,99年度至103 年度 課稅所得分別為3,929 元、4 萬6,650 元、2 萬3,377 元、 2 萬7,436 元及7,565 元,並有計程車及有價證券,價值共 計7 萬8,540 元,抗告人顯因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 其扶養義務,故原裁定未依法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有
未洽;⑶從而,原裁定既有漏未審酌相對人領取之津貼,復 未依法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則其命抗告人每月給付相對 人扶養費用1,500 元即屬過高,斟酌前揭情狀及抗告人身分 、經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等各情,應認以抗告人每月 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5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5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判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