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張國墻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元之扶養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三條第五項第十二款、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案外人張蔡錦桂曾為夫妻,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甲○○;㈡聲請人離婚後,因年紀老邁、 左腿截肢、右眼失明,以致行動不便,無謀生能力,名下亦 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對聲請人有 扶養義務,爰參酌民國一百零三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四元,請 求相對人應自一百零五年九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二萬七千零四元,及自各 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㈢對於相對人主 張其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以及聲請人離婚後 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部分均無意見,並提出戶籍謄本、身 心障礙證明、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均影本)為證。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之子,然因相對 人患有脊椎椎間盤突出、雙腳骨刺、痛風等疾病,以致無法 久站,至今失業多年,長子張言敬尚在就學,長女張巧如為 肢體障礙,畢業後至今仍未就業,均仰賴相對人之配偶金盈 利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㈡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母張蔡錦桂離婚時,相對人年僅七歲,由張蔡 錦桂獨自扶養,並隨母改嫁,從未受聲請人之養育,聲請人 自無權向相對人請求扶養;㈢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相對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㈣提出戶籍謄本、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張巧如身心障礙證明、張巧如診斷證明書、相對人 診斷證明書、協議離婚證書(均影本)為證。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 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 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 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生病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另經本院職 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 三年、一百零四年度所得均為零元,名下雖有數筆不動產應 有部分,惟均為難以變價之林、旱地應有部分,聲請人確有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㈡相對人抗 辯聲請人自離婚後即多年未扶養相對人等情,聲請人代理人 並無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依 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相對人得減輕 扶養義務,但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 理由,本件相對人抗辯之事實,未達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之一第二項所規定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㈢另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 對人於一百零二年、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度所得均為零
元,名下僅有年份一九八二年、一九八九年之汽車二部,幾 無財產價值,另由相對人提出之張巧如身心障礙證明、張巧 如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內容,顯示相對人亦經濟 狀況不佳,並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子女,堪認相對人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但依前揭民法第一千 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相對人亦僅得對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 ;㈣斟酌聲請人生病不能維持生活,目前領有低收入戶之補 助,相對人有雙重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但並無免除扶養義 務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 每月二千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一百零五年 九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用二千元之範圍內,自屬有理(其中一百零五年九月至十 二月之扶養費共計八千元已到期),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惟參酌首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第一百條 第一項規定,以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之規定,定扶 養費數額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本件相對人既有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自各期到期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十二期之期間亦視為到期,對相對人過苛,故亦不為此項 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