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翁素華
相 對 人 陳昌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49號假扣 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聲請假扣押 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代位求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 字第130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已聲請撤銷 前揭假扣押裁定獲准,聲請人因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家聲字第179 號 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49 號暨103 年度家聲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以及98年度存字第11 8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13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8 號、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1749號、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27號、103 年度家聲字第 179 號等案卷核實,且相對人屆期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