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佟光懿
兼代理人 游小娜
相 對 人 佟夏璉
佟紋紋
佟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審 理中(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因相對人佟玲玲、佟紋紋 怠於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佟夏璉之財產,致佟夏璉滅失大筆租 金收入並積欠多年管理費,已不適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佟夏璉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誤植為財產造冊 管理人),又兩造在前案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監護宣告 事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4 年2月7日經三位調解諮詢師居中 調解諮商達成協議指定由聲請人佟光懿個人為處理佟夏璉個 人名下房產(國硯大樓)出售與出租之財產管理人,是為使 應受監護宣告佟夏璉生命、身體、財產以獲最佳照護,爰聲 請解除相對人佟玲玲、佟紋紋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佟夏璉 之輔助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監護 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及其方 法,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及 第17條,其中於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之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及醫療所需之各 項必要費用。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 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 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至於如係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 款之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之事件,則無得為任何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之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變更為 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105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案卷查核無誤,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揆諸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並無得為任何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之明文。況聲請人聲請本院在上開本案事件裁定 確定前,解除相對人佟玲玲、佟紋紋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佟夏璉之輔助人職務,將使受輔助宣告之人佟夏璉之生活、 護養、療治,乃至財產管理、處分等事項,欠缺輔助人協助 ,將損及受輔助宣告之人佟夏璉法律上權益之保障,難以維 護受輔助宣告人佟夏璉之最佳利益,實違背前揭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立法意旨,並非法有明文 得為之暫時處分類型,顯已悖離本案聲請,亦逾越必要之範 圍,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