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5年度,25號
TPDV,105,家婚聲,2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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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歐勝源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
相 對 人 林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初搬離兩造共同住所 ,兩造斯時分居至今,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復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兩造於103年9月6日分居等語明確(105 年12月12日筆錄),本件兩造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分居 已達2年以上,聲請人此項請求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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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