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66號
原 告 陳昱元
被 告 洪兆隆
賴淑芬
黃合文
鄭忠仁
劉介中
吳東都
林茂權
鍾耀光
沈應南
黃淑玲
林樹埔
鄭小康
劉鑫楨
吳慧娟
許金釵
汪漢
劉穎怡
王瑩瑋
潘文忠
吳思華
林全
張善政
張弘志
郭春錦
王明輝
王月秋
蕭泉源
林輝政
蔡明惠
許光志
俞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狀中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 補字第213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5 年11月28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 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