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66號
TPDV,105,國,66,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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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字第66號
原   告 陳昱元
被   告 洪兆隆
      賴淑芬
      黃合文
      鄭忠仁
      劉介中
      吳東都
      林茂權
      鍾耀光
      沈應南
      黃淑玲
      林樹埔
      鄭小康
      劉鑫楨
      吳慧娟
      許金釵
      汪漢
      劉穎怡
      王瑩瑋
      潘文忠
      吳思華
      林全
      張善政
      張弘志
      郭春錦
      王明輝
      王月秋
      蕭泉源
      林輝政
      蔡明惠
      許光志
      俞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狀中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 補字第213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105 年11月28 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 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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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