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38號
TPDV,105,司聲,1738,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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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相 對 人  周音喜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新 臺幣334萬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05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相對人等業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 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95年 度裁全字第6074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 人所提聲請狀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士林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 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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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