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646號
TPDV,105,司聲,164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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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任盈盈
相 對 人 賴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53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十 分之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8,70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8,7 00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8,265元,餘435元由聲請 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8,2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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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