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595號
TPDV,105,司聲,1595,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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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曹昌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8,259萬3,67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 決廢棄,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減,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以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擔保提存 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之 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 廢棄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擔保金,無需本院另以裁定准許之。從而,聲請人所為聲 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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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