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孫明明
相 對 人 呂伯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46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兩造均不服,而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29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判決,並諭知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孫明明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呂伯科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所示 ,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960元、相 對人則支出1,000元,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4,960元 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即24,472元,餘10,488元由相對人負 擔。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88 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000元,餘9,488元皆由聲請 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9,4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又相對人雖主張其業已按判決所示內容(含訴訟 費用在內)給付聲請人133,268元,核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 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 審究,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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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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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9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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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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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9,5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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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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