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31號
TPDV,105,司聲,1431,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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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田瑞夫即田景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在管理被繼承人田景連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田景連、田鄭月娥 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楊張朱蘭楊林珠負擔百分之十三; 被告朱秀英朱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又就原審被告田鄭月娥楊張珠蘭楊林珠朱秀英朱雲 部分,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 1592號裁定確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田景連已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聲請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41 號裁定選任田瑞夫為被繼承人田景連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明。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田景連與原審被告楊張珠蘭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起訴時即97年度土地公 告現值乘以上開土地面積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145,600元(計算式:155,000元×323.52平方公 尺=50,14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320元,並由 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 田景連、楊張珠蘭拆屋還地,田鄭月娥應自系爭11號房屋遷 出,另朱秀英朱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24,604元之本息,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39,604元【計算式:155,000元×(4 0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1,315,000元;11,315,000元 +724,604元=12,039,60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7,952 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5,368元【計算式:453,320-117,



952=335,36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 訴訟費用117,952元由田景連、田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五即 17,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田景連應負擔之部 分則為8,8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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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