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425號
TPDV,105,司聲,1425,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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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峯正
相 對 人  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張進君
       詹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陳淑娟詹政哲所提存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合計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4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存物,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91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 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 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491號、102年度司執



全字第424號及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55號卷宗審核,本件 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陳淑娟詹政哲之 財產聲請執行,就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詹政哲部分執行無 著,而就陳淑娟部分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該 部分之執行,是聲請人未就相對人張進君之財產聲請執行, 此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執 行卷可證,至此全案已因撤回執行而告終結,且聲請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追加執行。 是以,關於相對人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陳淑娟詹政哲部 分,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陳淑娟詹政哲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相對人張進君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其財產,則依上 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 人張進君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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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