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392號
TPDV,105,司聲,1392,201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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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戴國光
相 對 人 蕭家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 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於本 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24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鈞院103年度聲字 第328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17號裁定廢 棄,並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聲請人遂定21日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 求賠償1,012,603元及其法定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就超過上開起訴金額部分之擔 保金先行聲請返還,經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07號、104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086號裁 定准許聲請人返還擔保金15,818,630元(105年度取字第147 號)確定。相對人上開損害賠償之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撤回起訴確定,聲請人爰就尚未領 回之提存物聲請返還,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取字第147號取回 提存物聲請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423號(含105年度取 字第147號)、103年度聲字第328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抗字第8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



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駁回 ,嗣經相對人於第二審撤回起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及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所餘之提存物1,181,370元【計算 式:17,000,000-15,818,630=1,181,370】,於法洵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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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