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CIMA GLOBAL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范智卿
相 對 人 大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貳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本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3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萬0,6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敗訴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存字第 9號提存書、本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 105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 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5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相 對人簽收紀錄一紙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10月5日桃院豪文 字第1050101762號含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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