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林引仁
吳正男
關 係 人 謝洋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豐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洋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謝豐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民國90年9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謝豐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謝豐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謝豐吉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豐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豐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豐吉生前以其所有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多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2400萬元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目前尚餘本金約1千餘萬元及其利息等尚未清償,惟被繼 承人於民國90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 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本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 年度繼字第723號、96年度繼字第824、744號拋棄繼承案卷
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謝豐吉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洋森係被繼承人謝豐吉之子,與被繼承人 關係密切,其雖已拋棄繼承,但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 瞭解應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且其既已拋 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謝洋森(業據其到庭表示 同意)為被繼承人謝豐吉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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