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1526號
TPDV,105,司繼,1526,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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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春國
代 理 人 陳昌哲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 理 人 鄭文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振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振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振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高振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高振忠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高振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振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振忠前於民國92年接受公費 安置於三重安養堂,93年6月轉申請入住本家安養,嗣被繼 承人於105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函請戶政事務所查無其他 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無親屬會議召開會議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亦非列冊之榮民,聲請人代為處 理其後事,且其遺有郵局存款若干元,為處理其遺產,爰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臺北縣 政府函、個案資料調查表、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衛生 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過世院民遺產清冊、郵局存摺影本、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高振忠之遺產管理人為真實。又關 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從而,本院考 量被繼承人高振忠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為避免該遺 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 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 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高振忠之遺產管理人,並 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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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