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呂明徹
代 理 人 蔡思玟律師
黃蓓蓓律師
關 係 人 蘇家宏律師
代 理 人 周依潔律師
關 係 人 呂豐田
代 理 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 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 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 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 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 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 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 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年與被繼承人呂碧霞同住,且 於其晚年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並代為墊付其所有生活、照 護、醫療費用之支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得請求返還之 不當得利之法律上權利,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向遺產管理人 報明債權,是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 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自書之遺囑,是否為其所親寫,或縱 為親寫,當時狀態是否足以書立有效之遺囑,存有疑問,遂 以存證信函通知遺產管理人,促其應就該份遺囑之真正提起
確認訴訟,惟遺產管理人遲未為之,顯有怠於執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聲請人恐遺產管理人因受關係人呂豐田所委託而擔 任,多有偏頗之虞,就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遺產管理 人即可逕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將可能造成遺產不可回復之 重大損害,爰依法聲請改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合影相片、地價 稅轉帳繳納證明、醫療等相關費用單據、遺囑、診斷證明書 、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按遺產管理人選(改)任事件為家 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而 聲請人質疑本件被繼承人所書遺囑是否真正係屬實體事項,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 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先予敘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 處置、聲請法院對債權人等為公示催告程序、清償債權、交 付遺贈物及遺產移交等事項,遺產管理人為執行上開職務, 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調查、保存及管理遺產,並於 公示催告期滿,先清償債權,再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尚須將遺產移交國庫,該等管理事務始謂完成。是遺產管理 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囑是否真正,當然有管理及 調查之義務,惟究應如何調查、管理,權屬遺產管理人本其 專業,並善盡管理人注意,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判斷,包括 遺產之清算、債權之有無及多寡、遺囑真偽認定等,倘遺產 管理人認有必要,自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利益選擇是否起訴 主張其權利。查關係人蘇家宏律師係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 第213號裁定選任之被繼承人呂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其於民 國103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關係人 並於104年1月24日刊報公告,及104年4月17日向本院陳報編 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此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家催字第 186號、103年度司繼字第213號案卷查閱無誤。又遺產管理 人到庭表示略為:「…另外有關遺囑真正我們有做調查,因 為聲請人說他96年失智,但被繼承人在99年11月25日贈與不 動產給呂明徹等三人,又在102年本院有給付保險金的判決 ,判決理由有提到被繼承人並無失智狀況,至於後續處理也 會調閱資料再聯絡呂明徹、呂豐田再次釐清相關事實,依照 法律作處理」、「聲請人有到事務所確認主張的債權金額是 多少,因為程序上要等到蔡律師補委任狀,才能進行,另外 在105年9月23日時呂豐田的律師有質疑債務部分,遺囑真正
部分還再做調查;遺產管理人的職務有包括清償債權、交付 遺贈物,聲請人提出的債權我也要去認定為真實才能清償, 同樣的,關係人遺囑是否真正我也一樣要根據相關的資料去 認定,確認無誤後再交付,希望兩造能就9月23日與10月13 日的會議作確認」等語,此有本院105年8月26日、11月25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遺產管理人既已為民法第1179條所定 之編製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等職務,且於上開公示催告 期間屆滿後,召集聲請人、關係人呂豐田等人,於105年9月 23日、10月13日召開調查債權債務及遺囑認定等之會議,有 0000000、0000000呂碧霞遺產管理事件會議筆錄2份附卷可 證。綜上,本院認遺產管理人蘇家宏律師自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呂碧霞之遺產管理人後,能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 不能勝任處理之情事,且依據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 人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 並編製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目前刻處理債權及遺囑認定等事 宜,尚難謂有何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遺產管 理人有何違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從而,聲請人執此 聲請改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