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976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彭才鑫即優適能企業社
張榕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息7.51%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於105年10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 124,8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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