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行義貨運公司負責人兼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IK-四七一號(原判決誤為ILK-四七一號)營業中型貨車,沿台中縣大肚鄉王田村由王田往大肚方向行駛,行至王田村沙田路一段一六五號台塩追分塩倉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進入追分塩倉載貨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車左前方來車道上,有被害人陳昆杉駕駛之PH-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由大肚往王田方向行駛,仍貿然搶先左轉,致陳昆杉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尾部,陳昆杉頸部受傷,送醫後,因頸部瘀血、腫脹合併四肢麻痺及呼吸衰竭,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當時應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被告之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道路優先使用權,陳昆杉應讓已完成轉彎之被告貨車先行,被告應無過失,且陳昆杉係因患金黃色葡萄球菌敗血症休克死亡,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予調查,此觀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未依法詳加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卷附由李祖信醫師出具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陳昆杉係因「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脊髓性休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住院治療(一審卷第四十頁)。證人李信祖則於第一審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調查時供證:上揭診斷證明書係依據原來主治醫師陳世翰之病歷資料出具(一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復有該主治醫師陳世翰填載之光田綜合醫院陳昆杉病歷資料附卷為憑(一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九頁)。又檢察官督同檢察員劉錫成相驗陳昆杉屍體結果,亦判斷陳昆杉死亡原因係:「據報車禍,項部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四肢麻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載明足稽(相驗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則陳昆杉死亡原因,究係單純患金黃色葡萄球菌引發敗血症﹖抑係因本件車禍頸部受傷所致﹖尚欠明瞭,自有傳喚陳世翰、劉錫成到庭訊問調查之必要。告訴人即陳昆杉之配偶劉富於原審審理中,先後具狀主張:「光田醫院主治醫師陳世翰對家屬稱陳昆杉係脊椎第六節、第七節間脫臼,頸
部神經受壓迫,並有內出血現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員劉錫成驗屍時,曾抱起陳昆杉頭部及頸部詳細查看,並判定死因為頸部外傷合併呼吸衰竭,四肢麻痺」,請求傳喚陳世翰、劉錫成到庭調查上情(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二十六頁)。原判決竟謂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即認無傳喚之必要,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車禍,經第一審囑託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即被告)駕駛營業貨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昆杉駕駛小自客車未注意車前情況,謹慎行駛,為肇事次因」(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二-㈡及㈢內,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及第一審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筆錄所示現場情形及兩車毀損狀況,即判斷「陳昆杉未進入岔路口時,因轉彎車速較慢,被告當時『應』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之貨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陳昆杉應讓已完成轉彎之被告貨車先行,且被告係遭被害人客車自右後方撞上,其在前亦無從注意後方與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並就上開鑑定意見予以摒棄不採。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貿然搶先左轉」,致陳昆杉避煞不及等情予以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未貿然搶先左轉,本案車禍根本無從發生,自無所謂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問題。原審就此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之基本原因,竟恝置不論,反以被害人因敗血症死亡論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其認定理由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原審卷第五頁)。原判決僅援引第一審判決原載之理由,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所指摘之上揭理由,則無隻字片語述及,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就前述所為捨棄台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謂「因轉彎車速較慢,被告當時應已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等情之判決,是否確為事理所必然﹖有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究係被告貿然急速搶先左轉引起﹖抑為陳昆杉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被告已先緩慢左轉達中心處,陳昆杉未讓被告先行所致﹖均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再囑託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殊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