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七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鬱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鬱昌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七十六年底,該公司財務已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號十七樓,明知未經該公司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擅自代表該公司與萬得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溢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通公司)代表人曹元智,將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北縣金山鄉○○段○里○○○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二十二筆及房屋四棟,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出售於溢通公司,曹元智則簽發支票給付頭期款二千萬元。嗣上開土地中之三筆(同段四三○-四、四三○-五、四三○-八號),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為鬱昌公司股東蔡添壽聲請假處分,溢通公司為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乃提供五百二十五萬元予上訴人,作為擔保金辦理撤銷查封,惟蔡添壽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另聲請查封其中十筆土地,因而聲請撤銷查封未果,溢通公司遂向銀行止付上開二千萬元以外之支票,兩造之買賣契約並予解除,然上訴人除將自溢通公司收取之二千萬元頭期款給付仲介人林永瑞仲介費八百萬元外,其餘一千二百萬元並未入鬱昌公司帳內,予侵占入己。再上訴人為達侵占上開房地之目的,以同一接續犯意,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在上開地點,又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仍以總價款一億五千萬元售與陳重慶,已收取一億二千萬元,均飽入私囊,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其中四三五、四三五-一、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四三五-四、四三五-五、四三五-七、四三六、四三八地號土地九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重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事實欄,始足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而所認定之事實並須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兩相一致,方稱適法。倘理由欄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鬱昌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二行、第二頁第三行、十四行),然卻漏載附表,本院即無從憑以判斷其侵占之客體及適用法令之當否;另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上訴人係犯業務上侵占罪(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行),但事實欄對上開房地係屬上訴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並未予明確認定,其理由即失其依據,均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為達侵占鬱昌公司上開房地之目的,以同一接續犯意,於七十七年九月六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二○號十七樓,未經鬱昌公司股東會作成特別決議,即擅自代表鬱昌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之房地,仍以總價款一億五千萬元讓售與陳重慶,已收取一億二千萬元價金飽入私囊,亦未入鬱昌公司帳內,並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上開房地其中四三五、四三五-一
、四三五-二、四三五-三、四三五-四、四三五-五、四三五-七、四三六、四三八地號土地九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重慶等情,如屬無訛,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上訴人未依此程序經股東會同意,即將鬱昌公司所有上開台北縣金山鄉○○段○里○○○段四三五等九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重慶,並於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虛偽載明:「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見一審卷第一二○頁),而持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就此似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情事,原審就此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未併予審究,於法亦有未合。㈢本件原判決引據葉條輝草擬之買賣財產契約書草約上記載蔡添壽及其女蔡馥鈴亦為出賣人(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一○頁、本院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所附證一),而憑以認定蔡添壽所稱:伊因代為清償泛洲公司對陳蔡基之債務一千三百十二萬元而保留其原有之股權等語,並非無據(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但該契約書草約第四條另亦載明:「甲方(含鬱昌公司及其股東蔡添壽、耿李美惠、武漱連、蔡馥鈴、耿志一、耿志丞、上訴人),所負債務抵押借款三筆計⑴欠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本利新台幣叁仟壹佰萬元⑵欠屠文捌佰萬元⑶欠郭鳳貳仟捌佰叁拾捌萬叁仟元。共計陸仟柒佰叁拾捌萬叁仟元,由乙方(葉條輝)代為清償……」(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二一二頁),已認上述對台灣土地銀行、屠文、郭鳳之抵押借款債務,係鬱昌公司及其包含蔡添壽、蔡馥鈴在內之該公司股東所積欠,乃原判決理由又稱:「上開款項係被告(指上訴人)原向泛洲公司董事長鄭谷鳴及泛洲公司股東黃聯富、邱天輝……等人購買泛洲公司股份,所應負擔之個人債務,此觀被告與鄭谷鳴、黃聯富、邱天輝……等人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簽訂之『買賣公司財產及股東股份契約書』第四條自明,是縱被告確曾清償上開個人債務,亦與鬱昌公司無關,與被告本件犯罪成立與否無涉,……」(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七行以下),即原判決所引證據一面認上開債務係鬱昌公司及其股東應負之債務,其一面又認係上訴人個人應負之債務,其理由前後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罪,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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