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795號
TPSM,89,台上,5795,2000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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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侯廷達、林茂惺、龔正春於原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審判中之陳述,自較渠等於調查站之陳述客觀可採,原審反而採用審判外之陳述,其採證顯有違誤。且渠等之陳述,其實前後一致,僅先前之陳述過於簡略而已。㈡參與「至尊盟」有入會之儀式,但無證人親眼目睹上訴人踐行入會之儀式,況鈕大剛既稱上訴人入會時,伊未在現場,則其證詞,顯為傳聞證據。㈢欲認定上訴人參與「至尊盟」,應有積極之證據,不得僅以間接、消極之證據即入人於罪。上訴人係受龔正春之蒙蔽成立酒店,並無參與「至尊盟」之決意,關於此點上訴人已請求訊問證人林茂惺,原審認為無必要,說明不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侯廷達等人本欲在各地成立分會,但僅止於規劃階段,尚未實施。當初上訴人與龔正春洽談,係出於商業動機,鈕大剛誤以為上訴人已經正式參與「至尊盟」,至於「至尊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犯罪組織,原判決認為屬於犯罪組織亦有未合。㈤原判決認定「至尊盟」介入上市公司之股東會,以暴力謀取暴利,但「至尊盟」究竟謀取多少非法利益,並未說明,又「至尊盟」全體屬下均穿著黑色西裝出席股東會,難認為係犯罪行為。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填報之不良幫派、組織基本資料及「至尊盟」組織系統表,乃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無證據能力,不能引為認定「至尊盟」為犯罪組織之依據。㈦原判決認定,王志勤引進成京公司、尊信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內部管理之架構互為串聯,從事犯罪之掩護,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高興昌公司並非因原判決所謂之文攻武嚇而支付兄弟走路費、顧問費及讓出董監事席位。郭耀南亦非故意扯斷麥克風,縱認其有強制之不法犯意,僅屬個人臨時起意。又黃自強於精英公司股東會之發言,或至精英公司查閱股東會議議事錄等行為,是股東合法權益。另王志勤侯廷達鈕大剛等人係同時投資精英公司,並非結合共同武嚇。至於劉台安參與精英公司之股東會,如有發言恐嚇,並非至尊公司之授意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已判刑確定之侯廷達、林茂惺、鈕大剛龔正春等



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十七號三樓,假「至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尊公司)之名,共同發起以暴力介入上市公司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組織「至尊盟」,並藉與其他不良幫派相互抗衡。上訴人於同年六、七月間,經由「至尊盟」總會長侯廷達、執行長龔正春之邀約,參與該犯罪組織「至尊盟」,擔任「尊聖」分會會長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至尊盟」總會長侯廷達、副總會長林茂惺、秘書長鈕大剛、執行長龔正春及會眾龔仁義楊炳南、侯一青等人,分別於警察局、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並一致指稱上訴人是「尊聖」分會會長(見第五一一六號偵查卷影印本第十二頁背面、第十六頁,第五一一七號偵查卷影印本第六頁、第二十三頁正面、背面、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第一三○頁正面、背面、第一三二頁正面、背面,第五五三八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三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五八一一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且該分會確實已成立,會址設在台北市○○街二十四之四號四樓(見第五一一七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七十三頁、第一三二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上訴人亦承認隨龔正春前往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十七號三樓認識侯廷達,並將身分證交給龔正春,據以申請在台北市○○街二十四之四號四樓開設尊聖企業有限公司侯廷達鈕大剛「他們叫我尊聖會」(見第一三七七九號偵查卷影印本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而「至尊盟」對於入會者有宣誓、焚香、上果、監誓之儀式,並定有幫規,設置教鞭,對違反幫規者,施以鞭打、罰跪、逐出等懲處,總會壇立有「忠義」、「信義」、「至尊」之對聯,掛有總會長侯廷達之照片及代表日本武士道之盔甲,組織成員均著黑色西裝為標幟,亦據林茂惺、鈕大剛等人供明在卷。並有至尊盟扁額、教鞭、信義、忠義扁額、日本武士盔甲等扣案可稽,足證「至尊盟」有完整之內部管理結構。又以「至尊盟」仿效日本黑道組織染指上市公司,經侯廷達與其成員謀議,由熟悉股市之王志勤引進「鴻揚威信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成京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於勇明、黃自強、於自強、黃毓仁王華興等人(上開人等另案審理),將暴力與專業互相結合,以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文攻武嚇方式介入上市公司「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股東會,於開會時,由侯廷達率領均穿著黑色西裝之「至尊盟」組織成員,以龐大之陣容聲勢進場威嚇、施壓,配合王志勤黃自強等人阻礙議事進行,實施強制、恐嚇取財等行為,各該人等之犯罪行為,並已另案判刑在案(目前已確定),而至尊公司並無任何營業,其成員均聽候指示穿著黑色西裝參與上市公司之股東會到場威嚇,亦據蕭志文洪榮隆朱彥愷等人供述在卷,足見渠等係假至尊公司為名,以掩護非法之「至尊盟」,其目的在於以暴力謀取不法利益,足徵「至尊盟」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上訴人既為「至尊盟」之「尊聖」分會會長,因認上訴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未加入「至尊盟」,伊係應龔正春之邀在台北市○○街經營尊聖企業有限公司,販賣洋酒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再訊問證人林茂惺,因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另侯廷達、林茂惺、鈕大剛龔正春等人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未參與「至尊盟」或不認識上訴人等語,顯係迴護之詞,亦不可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



存在。㈡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用調查站之筆錄為證據,係審判外之陳述,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所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祇要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屬成立,縱未踐行特定之入會儀式,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指稱,無證人親眼目睹其踐行入會之儀式等語,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㈣原判決並未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所製作之不良幫派、組織基本資料及「至尊盟」組織系統表,採為證據。上訴意旨謂,該文書為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證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之爭辯,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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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揚威信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尊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