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徐揆智律師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二七一八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等貪污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起任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副總經理,七十九年間兼任火力發電處處長,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任火力發電處熱機課課長,各自負責台電公司發電、供電調度業務、火力發電廠裝置、維修等相關事宜督導及管理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八二號六樓六悅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萬明娟),而被告丙○○係乙○○之子。於七十九年間,丁○○得悉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移裝第九號柴油發電機,又知丙○○係台電公司副總經理兼火力發電處處長乙○○之子,而甲○○又為乙○○之下屬,丁○○為使其六悅公司所代理由蘇文賢所發明煙囪廢氣除塵脫硫裝置能獲得台電公司採用,希望能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議價之方式賣出產品,丁○○即利用關係與丙○○取得連繫,透過丙○○陪同,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前往拜會台電公司甲○○之辦公室推銷該產品,而甲○○因知丙○○係其長官乙○○之子,四人乃共同基於不法圖利之犯意,明知蘇文賢之淨化煙氣設備係使用於燃煤之鍋爐設備,並不適用在採壓縮爆炸燃油之柴油發電機上,而所謂之實績資料均係用於燃煤之鍋爐設備,且排放物污染防制設備係由環保處或火力發電處化學課(八十三年已改名為環保化學課)負責,非屬火力發電處熱機課之權責,竟利用該處負責第九號柴油機移置安裝之機會,由甲○○、乙○○以職務之關係,由火力發電處熱機課主導該採購案,先由甲○○利用出差澎湖之機會,與丁○○共赴澎湖發電廠推銷該裝置,並持乙份已填妥該淨煙氣設備之請購單要澎湖電廠採購,然為澎湖電廠廠長陸巡沛及該廠運轉課課長呂麟祥以澎湖電廠已有同品牌柴油發電機六部,要安裝該設備早即可安裝,並無緊急安裝之急迫性,及澎湖電廠因總氮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已被開立罰單,無此設備,除氮氧化物外,均能達到排放標準,及是否可適用於柴油機等為由而反對,但甲○○竟以上級指示安裝,仍要澎湖電廠提出採購單,甲○○隨後於台電公司
要求同為火力發電處之葉日清擬具購買簽呈,然為葉日清以加裝淨煙氣設備非其權責而拒絕簽辦,甲○○不得已乃自行草擬,以時間急迫及專利設備等由,並令不知情之該處熱機課汽渦輪機維護員沈進山謄寫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之購買淨煙氣設備議價辦理簽呈,而規避正常之公開招標程序,雖經該處化學課課長梁毅功註記:該設備需用大量水及廢水處理場地,澎湖電廠有無此條件應先查明等語,但甲○○仍送請乙○○會簽後,由六悅公司議價取得該合約,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八日與台電公司訂立附有設備規範之訂貨契約,雙方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並應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後因故變更設計,經澎湖發電廠提出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核定,距交貨日尚有二十八日,仍有充足之時間可完成,但渠等為圖能取得追加預算,而台電公司之副總經理依例均不參與與廠商間之協調會,但乙○○竟於八月十七日以不知情之火力發電處副處長涂正義名義召集,在其辦公室內開協調會,並由其全力主導,藉設備位置變更為由,予以追加預算四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並延長工期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免計逾期罰款,經甲○○擬寫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發收字第一九八一號上開結論簽呈會呈相關單位,經時任火力發電處處長之邱遠揚以未被告知參與上開協調會,且經要求補做會議紀錄後,方於同月二十日蓋章,然甲○○竟加註免計逾期罰款字樣,且盜蓋另一副處長尤忠綱之職章,使台電公司材料處不查同意免計逾期罰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雖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辦理交貨,使六悅公司領取百分之五十貨款計七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五元,但經台電公司分別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二月九日五次檢驗,均因排放之氮氧化物未達標準而無法驗收,迄今該裝置仍閒置無法使用,造成台電公司損失貨款七百三十八萬零九百七十五元、罰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及六悅公司倒閉而無法依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應取得之解約金二百八十一萬一千八百元,因認被告等所為,係共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嫌云云。訊之乙○○、甲○○、丁○○就彼等於七十九年間分別任職台電公司副總經理、火力發電處熱機課課長、六悅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移裝第九號柴油發電機所裝置之淨化煙氣之環保設備,係由六悅公司與台電公司以議價之方式承作等情,固不否認;另丙○○亦坦承為乙○○之子,並認識丁○○。惟被告等四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乙○○辯稱:六悅公司與台電公司議價所取得裝置淨化煙氣之環保設備之工程,皆依法令規定辦理,議價是總經理批的,協調會上有關追加預算及予以延長工期係與會者共同討論決定的,伊並沒有主導該會議等語;甲○○辯稱:伊並沒有強迫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一定要用六悅公司之產品,係澎湖發電廠自行填妥請購單報台電總公司的,另當時澎湖發電廠經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被澎湖縣政府開具罰單,是因應高污染之九號柴油機移機,自有必要同時購買淨化煙氣之環保設備,又伊並沒有,亦無必要盜蓋台電公司火力發電處副處長之職章等語;丁○○辯稱:本案之淨煙氣設備發明人蘇文賢曾一再向伊保證可用於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之柴油發電機上,且該設備並獲得我國、美國及南非之專利許可在案,故蘇文賢前於調查時所稱前開淨煙氣設備不得用於柴油發電機上之證詞並不實在等語;丙○○辯稱:伊從未向甲○○表明伊與丁○○有何關係,並未有何請託或不法要求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蘇文賢、呂麟祥、梁毅功、葉日清、涂正義等人之在調查局之證言
及甲○○在調查局之陳述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㈠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移九號機緊急供電工程係台電公司之既定政策,而裝置淨煙氣設備並非無必要性及急迫性:⑴因澎湖新電廠址迄今未購妥,新廠未能完成發電前,供電呈現不足,當時七十八年已限電十多次,從七十九年起如不再增緊急電源,在尖峰期間必將會更嚴重限電,影響軍事與民生之不便,因此為應付緊急供電,唯有拆遷林口電廠第五號柴油機組一部,置於澎湖電廠以應急,此有卷附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台電公司火力發電處熱機課股長葉日清之簽呈足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三頁),即澎湖電廠電力不足,需加裝一部柴油發電機,以應急需,此有台電總公司董事會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七十九)董發字第八八號函以:「澎湖電廠為應今夏電力不足,擬增購二部柴油機組及移裝一部林口之柴油機組應急……」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一頁),足徵移林口發電廠之柴油機至澎湖發電廠係台電公司為使離島澎湖不致缺乏電力所決定之既定政策。⑵惟澎湖電廠柴油機組為高污染之發電設備,既陳舊又落伍,屬二十年以前之陳舊設備,自七十七年間起即因氮氧化物排放濃度不符環保標準,而急需針對各該機組進行De Nox(即降低氮氧化物)改善工程,至七十九年澎湖電廠、通霄電廠均就氮氧化物排放改善可行性研究,經台電公司環保處簽給台電總經理及董事長建請在澎湖電廠七、八號機進行裝設SCR設備(選擇性觸媒劑),台電公司董事長於簽呈上批示「如擬」(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頁)。終因無足夠場地而無法加裝SCR設備而放棄,此有台電公司環保處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簽呈附卷可查(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四頁)。而澎湖電廠因舊有之八部柴油發電機煙氣污染嚴重,遲遲無法改善高污染之排放煙氣濃度,致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致函台電公司稱:「行政院環保署委託精湛環境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測量澎湖電廠排放口之污染物,經檢測結果顯示總氮氧化物污染物未能符合現行排放標準,限於收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劃」,此有澎湖縣衛生局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七九衛二字第八五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九頁),而台電公司爾後不斷連續接獲來自澎湖縣政府、澎湖縣衛生局之告發、處罰、限期改善命令,罰鍰處罰演變成每日罰鍰十萬元,終至變成澎湖電廠要繳納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之鉅額之罰款,有上開單位之公文及澎湖發電廠重要事項通報表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五八頁)。且證人即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運轉課課長呂麟祥亦結稱:「(據你的經驗,環保設備有無緊急採購之必要﹖)澎湖只有一支煙囪,環保局都緊盯著,壓力很大,有時一個月開二張罰單,且曾經有要罰一千三百萬元。」(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三頁背面)。足徵澎湖電廠在原有八部柴油發電機已造成當地高污染,屢受罰鍰之際,又因電力供應不足,需再加裝一部亦是高污染之柴油發電機,故購置淨煙氣之環保設備,難謂無必要性及急迫性可言。⑶雖證人葉日清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甲○○主動提出要辦淨煙氣設備採購案,但並無事實上需要,因澎湖電廠本即有八部柴油發電機,早已造成污染,並無緊急需要,且至八十四年止,該八部均未安裝任何淨煙氣設備等語(見二五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七至第五○頁),然澎湖電廠是否安裝環保設備既經台電公司決定,而台電公司是否安裝環保設備一節係台電公司決策層人員之衡量,非公司決策層之人員自不能憑一己之意見,決定台電公司有無必要安裝或推測台電公司應否安裝,故檢察官以證人葉日清於調查局之供述認台電公司無安裝之必要云云,其依據自嫌薄弱,況澎湖電廠經年累月排煙超過環保標準,台電公司決定安裝環保設備,實難認無事實上需要
。㈡至蘇文賢發明之淨化煙氣設備是否適用於澎湖電廠﹖⑴證人蘇文賢於調查局調查時稱:「(本案淨煙氣設備)迄今共(賣出)四十九套,除台電公司這套外,均使用於鍋爐設備」、「因鍋爐採自然燃燒,溫度較低,而柴油發電機採壓縮爆炸燃燒,溫度較高,致所產生之氮氧化物量較多,而未能達到環保標準,此狀況我在七十九年初時即有告訴丁○○」、「(上開淨煙氣設備於七十九年前)沒有(使用在柴油機組上),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九號柴油機組這套是第一次,之前從未在柴油機組上使用或測試過,此情形我亦有告訴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蘇文賢仍如是供述(見二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惟此為丁○○所否認,丁○○於調查局偵訊時稱:「蘇文賢主動到我的公司找我,謂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九號柴油發電機有需要改善廢氣、煙塵之工程,而其亦有可適用於該工程之淨化煙氣設備之發明,且已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專利許可,希望和我合作,共同爭取該生意……」(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可見丁○○之供述與蘇文賢不同,且蘇文賢於檢察官訊問「發電機有無把握﹖」時,其稱:「照原設計沒問題,但是要把管子彎過來就有差了」(見上偵查卷),故姑不論蘇文賢是否曾經告知丁○○其所發明之淨化煙氣設備可否用於柴油發電機,然蘇文賢並非供稱其發明不能使用於柴油發電機,只是尚無裝置之事例而已,不能以蘇文賢上開供述,遽認被告等明知蘇文賢所發明之淨化煙氣設備不能使用於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之柴油發電機。⑵嗣蘇文賢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我的發明適用於鍋爐及柴油發電機,但柴油發電機我從未使用過,我仍有把握它有這樣的效果……」、「(你簽約前有無到澎湖電廠解說過﹖)有的,剛開始他們也有懷疑,因這個設備可除塵脫硫脫硝,我便跟他們解釋此設備可達環保標準,我是跟(澎湖)廠長及有關課長解說,他們使用的也是六號重油,鍋爐亦一樣使用六號重油。」(均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五九頁)。經核與證人呂麟祥結證稱:「他(指蘇文賢)有到過澎湖電廠,而他是有說絕對沒有問題,他的發明絕對適用在發電機上……」相符(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五頁背面),可證,依蘇文賢自己之認識,其所發明之淨化煙氣設備雖未裝置於柴油發電機上,但其自認可以使用於柴油發電機。⑶按六悅公司代理蘇文賢發明之「煙囪廢氣除塵方法及裝置」之專利產品,獲我國中央標準局專利審認合格;並獲美國、南非等國家專利許可在案,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美國、南非專利權許可證明及授權代理書附卷足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八七至第三○○頁)。且發明人蘇文賢並提出中英文報告及說明、報章、圖片、實驗數據暨實績資料等項供被告等參考;其相關效益、特色、適用範圍均載明「適用於各型式大小新舊鍋爐」、「火力發電」等等;而燃煤、天然氣、柴油發電機組均適合。況從上開授權書及卷附六悅公司與蘇文賢之台典公司所簽立「合約書」觀之,均指明以台電澎湖電廠發電機鍋爐之淨煙設備工程為標的。尤以蘇文賢證稱:親自到澎湖發電廠實地查勘並與台電人員討論,已如前述,復對台電澎湖電廠九號機組除塵脫硫脫硝功能,亦傳真其卷附之計算公式,顯見專利發明人蘇文賢對於其「煙囪廢氣除塵方法及裝置」專利產品之功能、效能十足肯定且自信能使用於柴油發電機;從而公訴人依憑蘇文賢於調查中之證詞,認其專利產品不適用於澎湖電廠燃油之發電機鍋爐,顯與上揭證據不合。㈢按「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或比價,須有三家以上廠商之投標,方得開標,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但有左例情形之一者,得改用議價辦理之,其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先列舉事實,敍明理由
,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三……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專利品者……」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所購之「煙囪廢氣除塵方法及裝置」乃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頒有專利證明書,專利權號數發明第一四二四二號之專利品,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可以議價辦理購置,因而本件採購案以議價辦理購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情事可言。又所謂「價款在一定金額以上者」,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稱一定金額,由審計部決定之,而審計部於七十八年台審部伍字第二四二九四號函訂定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一定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超過一千五百萬元,才需報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而本案之採購案,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元,並未達一千五百萬元之標準,不需報請審計部同意,由台電總公司自行決定辦理,本件採購案簽請總經理核准後,交由台電總公司材料處辦理議價購置手續,最後由總經理出面與六悅公司簽立卷附之訂貨契約(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二頁),是本件之採購程序依法有據,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言。㈣依卷附台電公司職掌表、辦事細則規定,「有關汽機、氣渦輪機、複循環機組及柴油機等技術之評估,可引性研究與引進運用事項」為熱機課職掌之一,有該辦事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可證(見第一審卷一第六三頁以下),而本案淨煙氣設備之使用柴油機,在柴油機移置時以減低污染,為環保重要項目,自為「柴油機技術之評估,可引性研究與引進運用事項」之一,依前述職掌表、辦事細則規定,熱機課為有權責辦理單位自不待言。又本案之淨煙設備又係配合澎湖電廠九號機遷移事,此設備與柴油機遷移為一體事,熱機課亦為有權責單位可辦理之,此亦經台電公司火力發電處化學課之課長梁毅功於調查局訊問時陳明:「因該柴油發電機之遷移安裝係由熱機課,故採購淨煙氣設備主辦單位應仍是熱機課,本化學課僅就採購規範、法規、技術方面提供意見」(見二五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背面)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證人梁毅功結證稱:「(熱機課可否做本件的採購案﹖)可以,主要熱機課做,熱機課可做這方面採購……」、「(採購設備時有無加註採購何種設備為宜﹖)我在採購規範上是有簽註註明排放標準要依環保署規範氧氣百分之六,設備最好自動操作,排放水要符合標準,還有付款金額,工程竣工後改付百分之五十,而澎湖是缺水的地區,注重用水問題及排放水標準,我是依職責加註採購時注意事項,只是協助性質,並非不達到所提意見就不能採購」(見第一審卷二第五○頁)。足徵熱機課確是本案採購之主辦單位,檢察官認台電公司火力發電處熱機課對於本案淨煙氣設備之裝置並無權責云云,尚嫌無據,而證人梁毅功於簽呈上之意見僅是提供參考,並非阻止採購,況事後淨化煙氣設備不能驗收,並非水量不足所致,而係排煙不符環保規定所致,故此均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㈤至證人即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運轉課課長呂麟祥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澎湖電廠曾有被環保局以氮氧化物超過排放標準開立罰單,但七十九年四月八日與六悅公司簽約前,澎湖電廠從未簽文向總公司要求緊急採購該設備,熱機課並未徵詢澎湖電廠意見,且未向澎湖電廠要求提供規格,在七十九年二月間,甲○○持已填妥申購單至電廠,要求廠長陸巡沛及伊蓋章,當時陸巡沛及伊均反對,但甲○○以上級指示為由,方蓋章云云(見二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六頁以下)。惟此為甲○○所否認。嗣呂麟祥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有無請購要加裝環保設備﹖)當初台電環保處有請日本做評估,有建議在七、八號機做脫硝設備,因費用及裝運材料問題就沒有裝設」、「(九號機移過去為何又會向六悅公司採購環保設備,這是不是
甲○○或更高層人士說一定要採購此設備﹖)只有甲○○請六悅公司帶一些人過去看,而甲○○有與我溝通,依我經驗我有表示這種做法不太有效,是基於職責表示我的意見,甲○○曾一個人來過,亦有帶人來看過,甲○○說這效果不錯,我基於職責表達意見,而彼此有點爭執,但不傷和氣」、「(你們請購,乙○○有無用高壓或層級的手段來強迫你們﹖)沒有。」、「(到底有無緊急採購環保設備之必要﹖)在五月份之後,遊客較多,用電量較大,機組移上來,也希望環保設備一起來,才能順利運轉……」(均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三頁)。況依卷附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觀之,係由澎湖電廠高冬盛股長親筆開立前開請購單,已經證人高冬盛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四二頁背面、採購單見第一審卷一第七二頁),並經運轉課課長呂麟祥及廠長陸巡沛蓋章同意,可證採購系爭淨煙氣設備是澎湖發電廠之人員填具訂購單,並非甲○○填寫請購單,被告等亦無強迫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採購淨化煙氣設備。㈥至熱機課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採購淨化煙氣設備之公文雖係甲○○要非承辦人之沈進山草擬等情,已經甲○○供明,核與證人葉日清、沈進山於調查局調查時陳明相符(見二五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第四三、四五頁),而證人沈進山於調查局調查時固陳稱不知甲○○何以要其撰寫簽呈云云,然其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七十九年間任何職﹖)在發電處熱機課氣渦輪機股任辦事員。」、「(有無寫一份有關澎湖電廠採購的簽呈情形為何﹖)澎湖電廠的是柴油機的改善工作,不是氣渦輪機股的工作,應是柴油機股的,而可能是甲○○課長有交待下去辦,但都沒有辦,有一天課長就找我辦一下,拿草稿給我看,而我對此事並不清楚。」、「當時是基於時效性,主辦股一直沒有寫出來,我有反應這不是我的工作,他說請我寫一下,我就說純粹幫你寫,其他完全不涉入,寫好我並無蓋章,表示不是我辦的。」、「(要你簽是否如甲○○所說本是葉日清應做而不做的﹖)是的,課長說主辦股都不辦理出來,說我字比較整齊,他把架構有列出來,基本要點說一下,要我代為把文簽上去……」(均見第一審卷二第四八、四九頁),則於第一審調查時,證人沈進山已具體陳明甲○○要其撰寫簽呈之理由,係葉日清一直未辦理,然「對柴油機之維護、改善、更新之研究與推動」事項既係台電公司發電處熱機課職責,移九號機係台電公司既定政策,已如前述,則葉日清自無不同意採購之理,況葉日清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辦理林口發電廠九號機移機時,於其所主辦之簽呈中,在該簽呈中「預備金」項下,列入採購淨化煙氣設備,並註明「內購」,金額一千七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有該簽呈附於第一審卷可查(見第一審卷一第七四頁),前後參照,葉日清斷無以「無急迫性」為由反對購買淨化煙氣設備。㈦至公訴人指台電公司准予六悅公司延長工期及追加預算,並由乙○○強力主導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協調會,及甲○○自行就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加註「免計逾期罰鍰」,且盜蓋尤忠綱之職章等各節,經查:⑴證人呂麟祥於調查局訊問時稱:「(該淨煙氣設備裝設交貨時有無變更設計﹖有無變更設計必要之情形,有無追加預算之必要﹖)該淨煙氣設備原設計排泄管為塑膠管,其材質遇熱易變形,乃變更用途改用不鏽鋼管,另設備主體無隔熱隔音設施,乃增設保溫綿及鋼板阻絕噪音及防止燙傷之意外事件。確有追加預算之必要。」、「該淨煙氣設備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原因已如前述,由於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項目,係原合約範圍以外,自需延長工期……」(見二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於第一審調查時,呂麟祥亦如是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四頁正面),足證因台電公司
單方面變更工程設計,致須延長工期,而六悅公司於台電公司所准予之延長工期內並無逾期之可言,故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簽呈給予六悅公司五十八天工期簽呈上,簽註免計逾期罰款一節,為事理之當然,與簽呈之文義並無違背,自不生偽造文書或圖利他人之問題,而此一做法亦經台電總公司澄清認為延長工期係屬台電因素,在延長工期內完成,應免計逾期罰款,有台電公司「疑義釋示」公文一紙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二頁)。況甲○○係因簽呈簽准延長工期五十八天後,該簽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送到台電公司材料處,內購課經辦人黃安邦於九月十二日要求在原簽呈上加註上開文字,使文義更清楚,甲○○認為此項要求並無不妥,與簽呈之原意相同,故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當天予以加註,加註完成送給材料處黃安邦,黃安邦為求公文程序完整,將公文退回給甲○○,要求原簽呈核定主管即火力發電處處長邱遠揚補章,當天邱遠揚不在,由代理人副處長尤忠綱代行蓋章,將代理職章少轉一天,當天係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尤忠綱卻蓋章「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等情,業據證人黃安邦及尤忠綱結證明確(黃安邦證詞部分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三頁及卷二第五二頁、尤忠綱證詞部分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四頁),此外復有黃安邦所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抑且,尤忠綱先前一天也因代理處長,將代理職章少轉一天,即洪柏欽、詹德賢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之簽呈,但尤忠綱核章卻是「七十九年九月十日」,此係先前一天發生之事,有該簽呈在卷足按(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八頁),同樣情形之下,尤忠綱沿襲前一天日期之錯誤,故在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所蓋在本案簽呈上之補章,仍錯蓋成「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足證此係尤忠綱轉錯日期,記錯日期所致,並非甲○○盜蓋其印章。⑵證人即當時台電公司火力發電處副處長涂正義於原審結證:「(是何人提出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乙○○是在會前就有提示了,協調會上之討論是光明正大之討論……」(見第一審卷一第二六二、二六三頁),證人呂麟祥具結證稱:「(該淨煙氣設備何以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台電公司澎湖發電廠第九號淨煙氣設備協調會中經台電副總經理乙○○主持決議予以變更設計,延長工期追加預算﹖詳情如何﹖是否係葉副總指示﹖)該淨煙氣設備工程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原因已如前述,由於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項目,係原合約範圍以外,自需延長工期。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協調會,葉副總所指示之事項,事實上均經過與會人員之共同討論之結論,且變更設計之部分係我本人所提出之要求」等語(見二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八至五九頁),且呂麟祥於第一審調查時亦如是證述(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足證前開協調會上就系爭工程為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之決議,係由與會者討論,並非乙○○所主導。況按台電從董事長、總經理到八位副總經理,每人之辦公室旁皆有小會議室,所以各單位人員有需要協調事情時,常借用其主管副總經理會議室以求方便,且副總經理即常以主管身分列席,此業據乙○○供述甚明,況副總經理基於協助總經理、董事長處理事務之角色及立場,參加有關工程糾紛之協調會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起訴書上所載:「副總經理從不參加協調會」,亦乏依據。㈧參以,第一審向台電公司函詢就本件採購案,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有疏失,台電公司回函覆以:「二、本案以議價方式辦理係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因屬一定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之購置案,主辦單位依本公司訂定之『授權金額表』規定簽報並奉授權主管機關核批同意議價,其后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部份亦依規定簽奉授權主管機關核批同意在案。
三、依前述情形,本案本公司原承辦人甲○○君、乙○○君以議價方式向六悅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蘇文賢君所發明之『煙囪廢氣除塵設備』及其后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等程序均符合本公司之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或疏失之處」,有台電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電發字第八六一○-○六九九號函在卷可按(附於第一審卷二第七頁),抑且,本案因有人檢舉,監察院責成經濟部,經濟部責成台電公司查明具報,台電公司以卷附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電發字第七九一一-○三八○號函向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覆以:「二、查本案設備屬國內專利品,由發明人授權六悅企業有限公司代理台灣區之銷售工程事宜。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曾有使用此項設備之實績,本公司自其使用之證明資料判斷,認為該項設備可用於澎湖電廠九號機組以保護環境,減少空氣污染,且其價錢較外購者低廉甚多,乃依本公司『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查程序』第七條第五款規定,由請購單位簽會會計部門同意後呈准議價辦理。三、本採購案規範內容(含保證金退還方式)及契約樣張均由請購單位開列,並依本公司內部審核規定,事先簽會會計部門同意。底價訂定後,因總價未達稽察限額,故不必陳報審計部審核,而逕由本公司專責採購部門材料處辦理議價事宜,同時請會計部門派員監辦,並完成訂約手續。自規範之編定、議價程序以至訂定合約,並無偏袒或圖利任何人之情事……」(見第一審卷二第七十頁)。經濟部詳審台電公司上開陳報之調查內容作成調查報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一)國營○九○四一六號函函覆監察院略以:「……該設備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獲准之專利設備,經電廠請購簽報台電總公司獲准議價。本案核查結語:台電公司辦理情形『尚稱合理』」,有上開函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二第七二頁),足徵被告等辦理系爭採購案,尚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或失職之處。㈨丙○○雖係乙○○之子,縱丙○○認識丁○○,惟並無證據證明丙○○曾向何人請託或關說由丁○○之六悅公司得標。至於公訴人指甲○○於調查時稱「因看在丙○○是乙○○之子,方考慮此採購案」(見二五九二○號偵查卷第七十頁),縱係事實,惟本件淨煙氣工程之採購,係因澎湖電廠需要及蘇文賢所發明之煙囪廢氣除塵方法及裝置獲得我國、南非及美國之專利許可,並有實績資料,且蘇文賢亦屢次保證可使用於澎湖電廠,台電公司始依法令規定與六悅公司議價已迭如前述,是被告等均相信蘇文賢之保證及上開專利證書,始為本件之採購,足徵被告等於採購過程中並無不法,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尚難以甲○○於調查時之前開證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上開蘇文賢所設計之設備驗收未通過,然上開採購過程既無不法,則驗收無法通過一節,核係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貪污部分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證據之取捨,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共同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先後不一致者,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衡情酌理予以取捨,倘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查台電公司為應付澎湖地區七十九年夏季尖峰供電不足,經該公司董事監察人第三四一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澎湖電廠為應今夏電力不足,擬增購二部柴油機組及移裝一部林口之柴油機組應急,共需預算新台幣一億八千七百零七萬元,擬由七十九年度非計畫型『其他發電設備』預算項下流用」,而該公司澎湖電廠又因先前之八部柴油發電機總氮氧化物未符合排放標準,
屢遭澎湖縣政府告發、裁罰鉅款,則在該移裝之九號柴油機上裝置環保設備一事,經由台電公司決策層之總經理、董事長批准,即已衡量其急迫性與必要性,證人即台電公司火力發電處熱機課職員葉日清在調查局所證澎湖電廠原有八部柴油發電機早已造成污染,並無安裝淨煙氣設備之需要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先經台電公司董事長批准在澎湖電廠裝設SCR(選擇性觸媒劑)設備,因無足夠場地且原料氨之運送問題,致無法裝置,而蘇文賢又向澎湖電廠相關人員說明其所發明之煙囪廢氣除塵脫硝裝置可適用於柴油發電機,且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認合格之專利說明書上亦載明該項產品有脫硝(即氮氧化物)之功能,又該專利產品採購金額在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不需報請審計部同意,則由該公司火力發電處熱機課簽請總經理核准採購上開環保產品,要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有關台電公司向六悅公司採購蘇文賢所發明之上開環保設施之產品,認被告等並無共同圖利情事,已敍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有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置之不採之違法。至關於台電公司准許六悅公司延長工期及追加預算部分,查台電公司與六悅公司於七十九年四月八日簽立訂貨契約,器材名稱為「淨煙氣設備一套」,包括主體淨煙氣設備暨附屬按裝工程及週邊工程等項,約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雙方自應以上開契約所訂之規格、品級、項目及內容為施工、計價、完工。嗣因該淨煙氣設備原設計排泄管為塑膠管,其材質遇熱易變形,乃變更改用不鏽鋼管,另設備主體無隔熱隔音設施,乃增設保溫綿及鋼板阻絕噪音及防止燙傷之意外事件;廢水處理原採地面式,另設計變更,改為二層樓式,重新繪製二層樓房之結構圖,此均非屬原合約之範疇,自須延長工期追加預算,而上述變更設計,乃係基於澎湖電廠呂麟祥之要求另追加預算之協調會,事實上係經過與會人員共同討論所獲結論,此經呂麟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另台電公司在該公司總經理批示之公文內,亦認本案之延長工期如係台電因素,在延長工期內完成,應免計逾期罰款(見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二頁以下),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並參酌第一審曾向台電公司函詢就本件採購案,相關承辦人員是否有疏失一節﹖台電公司函覆並無違法或疏失之處(見第一審卷二第七頁),及台電公司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電發字第七九一一-○三八○號函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表示本件之採購並無圖利任何人之情事,暨經濟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一)國營○九○四一六號函覆監察院,略謂本件台電公司辦理情形「尚稱合理」,認本件之採購及延長工期免計逾期罰款暨追加預算,亦無證據證明有圖利情事,復說明採購過程既無不法,則驗收無法通過,核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至甲○○於協調會後,要求蘇添富「依乙○○之指示及會議決議來簽文呈批」,及蘇添富簽寫「…………六悅公司確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函附各類圖面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核定變更修改,計五十八天。擬准予變更修改所費之天數至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前交貨」,此尚無法作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難認係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非有理由,應就圖利部分予以駁回。
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因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其無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