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8838號
TPDV,105,司票,18838,2016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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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838號
聲 請 人 吳英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文邦范文正賴淑容間聲請對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暨按每逾1 日每萬元計付新臺幣10元逾期違約金,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 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1項第1款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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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8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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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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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7年4月28日 │950,000元 │ 未 載 │98年4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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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5月2日 │500,000元 │ 未 載 │98年5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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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7年5月27日 │980,000元 │ 未 載 │98年5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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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7年6月13日 │580,000元 │ 未 載 │98年6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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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7年6月19日 │430,000元 │ 未 載 │98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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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7年8月26日 │500,000元 │ 未 載 │98年8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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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