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837號
聲 請 人 郭世威
相 對 人 范文邦
范文正
賴淑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98年4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逾期違約金按每 逾一日每萬元以新台幣1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 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 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