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8745號
TPDV,105,司票,18745,2016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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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745號
聲 請 人 賈建平
相 對 人 黃振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七紙,其到期日之年份固 均記載2016年,該年號究為西元或民國?當依發票人真意決 定。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就本票文字內涵為合理之 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 對人就系爭本票七紙到期日所載之「2016年」實為「西元20 16年」,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 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四、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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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 年度司票字第18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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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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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4月30日 │31,300元 │105年4月30日 │105年5月1日 │CH644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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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5月31日 │31,300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1日 │CH644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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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6月30日 │31,3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7月1日 │CH644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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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7月31日 │31,300元 │105年7月31日 │105年8月1日 │CH644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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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8月31日 │31,300元 │105年8月31日 │105年9月1日 │CH644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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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9月30日 │31,300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10月1日│CH228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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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5年10月31日 │31,300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1月1日│CH22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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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