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人甲○○係○○理容院之負責人,與從事拉客媒介色情之同居人乙○○間,自難謂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證人李○清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鄒○緞於警訊中,均已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請求再傳訊該二證人,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加傳喚而漏未於理由中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本件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第一審已斟酌上訴人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以為科刑輕重標準,原審予以維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