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18376號
TPDV,105,司票,18376,2016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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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376號
聲 請 人 Lloyd Kenneth Jongezoon Morfin
非訟代理人 王瑞恒律師、許綾殷律師
相 對 人 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Steinadler Company Lim
      ite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葛倫志(Rodrigo Galvez Hernandez)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六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六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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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83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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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美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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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18日│322,645元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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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5月18日│60,000元 │105年6月21日 │105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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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5月18日│3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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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5月18日│50,000元 │105年7月30日 │105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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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5月18日│50,000元 │105年9月30日 │105年9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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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5月18日│49,770.58元 │105年10月30日 │105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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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斯特捺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