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120號
聲 請 人 戴大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大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31日、104 年3 月1 日、104 年3 月31日簽發之本票 5 紙,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280,000,000 元,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 年11月16日經以存證信函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嗣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裁定命 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是否已向相對人當面提示,聲請人於10 5 年12月16日陳報,系爭本票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向相 對人提示,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 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 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