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富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4年1月24日、 88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債權 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所負借款等 一切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2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84年1月27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華僑銀行共計借款1474萬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債權人華僑銀行嗣將其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詎相對 人經協議還款,自104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 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3,216,507元及約定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增補借據、債權讓與 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2月 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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